王军系江苏悦能公司员工。
2019年4月11日,公司向王军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存在为供应商业务人员弄虚作假、侵害我司利益客观提供便利行为,经公司【2018120429】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王军于2019年4月15日签收了该《辞退通知书》。
2019年4月16日,公司向王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违纪行为的管理规定》第4.6条内容,公司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于2019年4月19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离职后,王军与公司打起了第一场官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60元。
打完这次官司后,王军又与公司打起了第二场官司,要求公司赔偿未在法定时间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11万元,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王军的证据如下:
2019年4月25日,网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军出具《聘用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您为我公司高级顾问(主要负责市场开拓),月薪壹万元人民币。请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离职证明等材料到我公司办理入职手续。
2020年3月3日,网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军出具《不再录用通知书》,载明:在办理入职手续时,由于您未能提供前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故不能被我公司录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聘用您为我公司高级顾问。
法院查明:2020年3月3日,公司才向王军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王军,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无固定,因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9年4月19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公司2020年3月3日才办理相关手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上述手续。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现因公司拖延未办理,可能影响王军再次就业,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王军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损害了其再就业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王军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4328元标准,酌情认定损失为6个月工资。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25968元。
公司上诉:公司在2019年4月份两次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王军,应当认定已开了离职证明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法律仅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未对证明的格式、名称作出明确的要求。公司在2019年4月份两次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王军,应当认定已经向王军出具了解除关系证明,不能因为公司在2020年3月3日重复出具证明就否定此前已经出具证明的事实。
二审判决: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离职证明系同一性质的证明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公司称其在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以及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定其已向王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此,上诉人王军对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并无异议,但称并非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公司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形式和实质上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目的,至于王军称新入职单位出具的不再录用通知书中载明因王军未能提交《离职证明》而不录用,但一方面《离职证明》与王军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系同一性质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新入职单位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出具了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实质上系同一性质的证明材料后,不能因新入职单位要求证明材料在形式上或名称上的调整,而将未能入职公司的责任归咎于原用人单位。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1)苏09民终1998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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