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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

发布时间:2021-12-23 14:16:57

阅读量:13533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请求本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交的新证据,即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交的《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这一新证据足以证明,系他人在加盖印章的空白A4纸上,伪造了解押申请和贷款未发放的证明,导致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抵押权被非法解押。
二、原审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2016)内民初15号民事判决时才知道该案影响其民事权益与事实不符。在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中国银行赤峰分行针对案涉采矿权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况。而原审认为即使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已经提出诉讼保全和中止执行申请也不能证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知道权利冲突的事实,这与既有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对案涉厚德矿业公司采矿权的执行,2016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申请对该采矿权进行了轮候诉讼保全查封。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当然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正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当时如果其参加诉讼向法院提出异议,就不会发生同一采矿权被两级法院判决两个债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三、原审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在二审期间,中国银行赤峰分行针对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起的两个案件,人民法院均已经受理,诉讼请求为撤销2014年11月19日对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享有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抵押权所做的解除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同时请求撤销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办理的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半拉山铜钼矿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述两件行政案件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需要以这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案件的审理,接到中止审理的申请后,原审法院迟迟不做答复。但原审法院却于其后下发判决,以行政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而不予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审理。在不予中止的情况下,如果行政判决撤销了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抵押登记,已经作出的民事判决岂不是难以自证。
被申请人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一、二审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抵押情况》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向该厅补充调查核实,确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抵押登记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原审认定对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抵押权于该日消灭有事实依据。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在(2016)内民初15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其申请对案涉采矿权进行了轮候查封,其也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中止执行或轮候查封之时完全知晓案件诉讼情况,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案外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对于六个月起诉期限起算点应当是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知道其抵押权受损害之日。而中国银行赤峰分行至今没有提交申请中止执行或轮候查封的相关证据,且轮候查封也不当然地产生查封效力,并不损害查封在先权利人的权益。即便存在申请中止执行或轮候查封的事实,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所主张的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而此时(2016)内民初15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并生效,无法判断案件结果是否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应以该两时间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2016)内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17日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主张此时才得知原案诉讼,并以此作为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于法有据。
三、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另外,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所主张的两件行政诉讼案件至今尚未有结果,若该两案件生效裁判结果足以导致本案原审裁判结果失去主要裁判依据,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仍可依法予以救济。
综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朝辉
审判员:贾劲松
审判员:张代恩
二O二O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飞飞
书记员:牛奕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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