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涉及较多主体,实践中责任认定较复杂,本期干货小哥聚焦此问题,收集了裁判规则、司法观点和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佘长文、佘江涛等诉魏祥玉、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转借人)存在过错,出借人(转借人)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出借人(转借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借用人应当承担大于50%的责任。
案号:(2013)万法民初字第0178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
2.转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诉普居、李朴、辉建英、杨建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5)弥民初字第17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3.机动车出借后肇事,其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益欣、刘彥龙诉张国营、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者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号:(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
4.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他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康、李独龙、广州市白云区金拓五金加工厂与李承平、李新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花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负有保证车况良好、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等合理注意义务,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粤高法民提字第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经同意的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6-367页。)
2.所有人、管理人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
(1)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义务方面的过错
该方面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比如,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汽车轮胎已经出现问题,未及时维修,若因该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或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其应根据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这一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机动车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专业人士,不应过分苛求其对该缺陷的过错责任。特别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同于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这一概念,来源于《产品质量法》。该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非生产者或销售者时,其对缺陷的了解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因此通常应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在个案中,应当区分主体,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备专业技能,应推定适用一般注意义务。当然,有些已经被披露的缺陷,应推定已经为一般人所知晓。比如,汽车存在被召回的安全缺陷,并已经公开发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缺陷采取了预防措施或者就该缺陷告知了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就可以免责。我们认为,该观点错误地将管理义务转移予使用人。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应当确保机动车适合行驶。如果其未能及时维修,使该缺陷造成损害,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所有人、管理人选任方面的过错
该方面的过错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驾驶人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如饮酒、服用管制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仍同意驾驶人使用车辆的过错。首先,驾驶资格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规定的得以驾驶相应机动车的资格。缺乏该资格、资格被吊销、资格超过有效期或者不具备相应车型、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不得驾驶相应车辆,否则本身具有违法性,且可能给自身或社会公众造成危险。所有人、管理人知悉该情况,依然租赁、出借给该人使用机动车的,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危害性,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人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悉驾驶人存在上述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身体方面的原因,依然允许该人驾驶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7-369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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