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基于该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效力如何?
2. 既然《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违法分包人是否可以基于该合同收取管理费呢?
1. 2010年7月15日,杨凯代表八建公司向东太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400万元。
2. 2011年2月22日,东太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建公司承建东太公司开发的“东太鹭洲住宅小区(一期)B、C栋工程”。
3. 2011年3月19日,八建公司与陈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明分包前述项目中的C栋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48510平方米。约定“陈明按所承建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4%向八建公司交付管理费”等内容。
4. 此后,陈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C栋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于2013年10月交付东太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现场验收。
5. 东太公司与八建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二)》,最终约定东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万元。陈明领取了其中的43.8万。
6. 2015年6月28日,八建公司B、C栋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凯与陈明签订《C栋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在东太鹭洲B、C栋工程中,陈明分包的C栋,工程建筑面积为48518.9平方米,应获得土建工程款比例为58.6275%;八建公司按陈明总工程款4%收取管理费等。
7. 此后,双方未进行核对和最终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八建公司与陈明曾就C栋工程已付款进行对账,陈明已向八建公司支付管理费5万元。案涉工程至一审起诉前未完成竣工备案。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明在与贵州八建对账过程中认可贵州八建截止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44199700元,之后贵州八建又分三次支付陈明工程款320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贵州八建支付陈明工程款合计47404700元有事实依据。陈明主张利息与过节费等573936元系贵州八建单方扣除的费用不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与双方就前期已付款金额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已付款中未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2.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陈明依据其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以及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陈明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明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
3. 关于贵州八建收取管理费的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贵州八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据此,原审判决基于陈明与贵州八建达成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关于贵州八建按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贵州八建按约收取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4. 关于延期付款的损失及利息问题
陈明主张依据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负担方式,由贵州八建赔偿其损失17288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127950元。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陈明并非协议相对方,且嗣后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又签订《补充协议(二)》,对《补充协议》关于损失赔偿及相应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贵州八建明确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300万元损失赔偿款及4倍利息的追索权。因此,陈明提出赔偿损失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
贵州高院二审认为
一、陈明能否确认《补充协议(二)》无效?陈明能否据此要求东太公司和八建公司赔偿?
《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二)》的合同相对方为东太公司与八建公司,陈明主张撤销东太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等情形。陈明诉请撤销该合同并依据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赔偿款与利息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实际施工人是否仍需支付管理费?陈明抗辩不抵扣管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八建公司在履行承建合同过程中,成立了B、C栋工程项目部,任命张舫一为项目部项目经理,杨凯为项目负责人,黄仕勇为技术负责人;在诉讼中,在陈明提交的工程验收手续中也有张舫一、黄仕勇等人的签名或名字;在诉讼中,陈明也认可杨凯参与工程施工的资料管理。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八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可以对管理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分包合同虽为无效,但陈明也不应据此获取比分包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陈明要求返还且不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三、一审认定工程款及已付款的金额是否正确?东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八建公司与陈明曾就C栋工程已付款进行过对账,在对账中陈明认可八建公司已支付陈明工程款44,199,700元,后八建公司又3次向陈明付款3,205,000元,以上共计47,404,700元,对于八建公司已付款项陈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收条载明的金额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陈明主张一审认定八建公司已付款金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C栋土建工程款为54,130,770.75元,扣除4%的管理费后为51,965,539.92元,八建公司已向陈明支付工程款47,404,700元,加上陈明已向八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5万元,本院认定八建公司尚欠陈明工程款4,610,839.92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太公司应当在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八建公司欠付陈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是否正确?
陈明主张东太公司与八建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果未能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应该向八建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利息,利率为月息2%。”故八建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中的该约定系东太公司与八建公司对于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并非陈明与八建公司之间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付东太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现场验收,已经满足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陈明随时可以主张该工程款。 另,关于利息,八建公司与陈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无工程欠款利息之约定,杨凯与陈明签订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亦非最终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从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算。一审认定未付工程款利息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应以461083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陈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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