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晋0922民初1195号
原告:罗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xx乡xx村人,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x乡xx村人,身份证号:x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书记,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队长,身份证号:x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河中的小岛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xxxxxxxxx。
原告罗xx与被告胡xx、xx公司、xx支公司、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韩飞、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张xx、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4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年x月x日x时左右,胡xx驾驶晋xx中型普通客车从xx城到xx山,行至省道310线60公里+ 400xx村口附近,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借道超车过程中,与罗xx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罗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胡xx负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xx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xx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被告方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分文未予赔偿,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所受全部经济损失共4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我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2、本案中,我公司只是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车辆承包经营者、使用人是史xx。xx年x月x日,我公司与史xx签订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我公司将晋xx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史xx经营,该车由史xx管理使用,对该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史xx为该车实际经营者、使用人。经营期限从xx年x月x日起,至xx年x月x日止。双方约定:我公司将晋xx号车辆及相关经营手续交给史xx经营,在经营期间如车辆发生的事故,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但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史中明承担,史xx经营期间,该车由史xx管理使用,史xx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我公司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而晋xx号车辆经营者、使用人为史xx,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侵权责任,也须由经营者、使用人史xx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10000元,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胡xx辩称,我是史xx雇的司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xx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在车辆四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在出事故后垫16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外购药品票据32支和外购物品单据5支,拟证明外购药物花费。被告质证称,外购药品需有医嘱,没有医嘱不予承担,外购物品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单据系正规票据,且系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物品费用未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对外购物品费用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质证称,对于户口应按照实际户口性质为准,因为变更户口是2019年11月5日变更的户口,不能认定为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居民户口(家庭户口或集体户口)和未标注户口性质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本案原告罗xx为家庭户口,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年x月x日x时左右,胡xx驾驶晋xx中型普通客车从xx城到xx山,行至省道310线60公里+ 400xx县xx村口附近,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借道超车过程中,与罗xx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罗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xx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
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先后在xx县第一人民医院、xx第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在xx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在xx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于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在xx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骨缺损(左额颞),为此,原
告在xx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16.36元;在xx市急救中心支出门诊费299元;在xx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6162.8元,支出住院费266804.25元,购买外购药品花费113805.3元,共计38988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8427.54元,被告史xx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xx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xx鉴定中心于xx年x月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足严重损伤后遗左足5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 - 150日,营养期为60 - 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罗xx于xx年x月x日出生,其落户于丈夫刘xx户口下,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二人生育两女儿,长女刘x于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x于xx年x月x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胡xx驾驶的晋x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史xx,该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内。
本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晋x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罗xx发生碰撞,造成罗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关于原告罗xx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389887.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该项费用为60元/日×70日= 4200元;3、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90天,故营养费为50元/日×90日=450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应为一人,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天,故护理费为46693元/年÷365日×150天=19189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家庭户口,应该城镇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31035元×0.21×20年=130347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扶慰金,本院认定10500元;8、关于被
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应为(19790×5年)÷2 x 0.21 =10389.8元,次女应为(19790×12年)÷2×0.21=24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325.2元;9、关于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85天,故误工费为52963元/年÷365日×385天=55865元。故原告罗xx的损失共计654813.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被告xx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罗xx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654813.9 - 10000 -110000)x 70%=374369.7元,综上,被告xx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罗美珍494369.7元,因其已垫付各项费用108427.54元,故被告xx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罗xx385942.16元;因被告xx支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xx公司,胡xx,史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史xx已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罗xx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需返还被告史xx垫付的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385942.16元;
二、原告罗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史xx垫付的11000元各项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罗xx负担155元,由被告xx支公司负担3545元,由被告史xx负担2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郎珂玉
书 记 员 姚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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