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0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吸收,明确了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同时移除了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使得体例和规范目的更加科学合理。
1.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洪祥与吕丽凤、武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面包车出售给实际驾驶人,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9)鲁0117民初102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肇事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与卢希进、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已将车辆转出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鲁1526民初20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与唐玉贵、杨信林、吴斗平、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控制肇事车辆的运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6)黔0423民初第787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蒋浩主编:《安顺法院案例选》(民商事审判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4.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成诉王强、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新疆法院网 2016年8月8日
5.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鲁某诉蒋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实际驾驶人作为最后一位受让人实际取得了对肇事车辆的控制和运营支配利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投保义务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6)湘1102民初3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6年3月14日
1.机动车转让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
机动车转让后,可能并未交付,也可能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过户,对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存在多种观点。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自出租、借用条款开始,就确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的确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即危险责任控制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仅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即便发生受让人逃逸,也并非转让人所能控制,通过施加责任,也难以防范受让人逃逸的情况发生。即便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在受让人逃逸时,对转让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由出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查明。若出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交付的事实,应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推定为未转让交付,进而由其承担责任。这样既不会片面增加登记所有人责任,也便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利益。
若机动车已经交付并过户,受让人应当承担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并无疑问。从本条的规范目的出发,旨在补充未登记过户的责任主体认定。因此,对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转让的合意。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该种合意并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但若双方的转让并非真实意思,仅为串通逃避责任,或在于为他人增信,则应当根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规则,以及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则对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准确认定。
第二,机动车已经交付。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已交付即可。指示交付,是指动产正被第三人合法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付受让人或由第三人继续为受让人占有。占有改定,是指动产转让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本条仅规定交付,未规定交付的类型。有观点指出,从本条的规范意图出发,本条不应包括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我们认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继续占有车辆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实际上处于使用人的地位,此时受让人处于管理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事故,转让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应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外。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1~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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