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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发布时间:2021-04-12 11:15:15

阅读量:18129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2民初436号

原告:李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雷,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xx乡xx村人,住本村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刘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xx省xx市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盖某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刘某雷、刘某明、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刘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雷、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42870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刘某雷驾驶系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从xx省xx县xx村到xx省xx县,行至省道311线86KM+300M处(济胜桥三岔路口往西50米处)掉头过程中,遇李某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XX县XX镇XX村到XX县XX镇XX村,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雷负主要责任,李某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现已出院仍在家疗养,被告方支付2万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分文未赔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xx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后,该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赔付时予以扣除。

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某雷驾驶的车辆是刘某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刘某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明承担;二、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三、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明辩称,刘某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冀A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明。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某明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刘某雷驾驶证、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肇事司机刘某雷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企业信息;

3、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刘某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明负次要责任)、李某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4、xx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0支、xx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支、门诊费票据5支,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2份、处方1份、xx脑科医院出院结算明细1支、外购物品票据2支、外购药品票据16支,拟证实原告因治疗相关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53382.89元、外购物品(2支)641元、外购药品(16支):12701.5元;

5、护理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4155元;

6、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构成六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36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2800-3700元;

7、交通费票据及证明70支、饭费票据17支证明原告及家属、陪护人员因住院、转院、出院复诊复查期间、及伤残鉴定等需要,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用3903元及饭费1930年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没有异议,结算明细不是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清单证实其实际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外购物品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医嘱。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饭费票据17支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品票据16支没有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对应的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该单位是xx健康管理公司,与原告就医的医院及户籍所在地均不一致。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等级较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司机李某伟出具的证明,因司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私家车从事营运本身属于违法行为。

针对计算方法,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期限过高,我公司认可60日,每天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司法鉴定书不符,并未特意指明需2人护理,我公司认可按1人护理,计算60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因事故有所减少,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证据,我公司认可酌定6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外购物品没有医嘱,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如我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可按司法鉴定6级计算,原告计算标准和年限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62岁应计算18年,伤残系数50%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1万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并且原告主张的3700元明显偏高;外购药品没有医嘱,并且外购药品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饭费与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只能支持一项,并且饭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车损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与公估报告,我公司认可500元。

被告刘某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某明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刘某明为原告垫付1万元票据。

原告李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刘某明与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

原告李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浩刘某雷驾驶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从xx省xx县xx村到xx省xx县,行至省道311线861KM+300M处(济胜桥三岔路口往西50米处)掉头过程中,遇原告李某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xx县xx镇xx村到xx县xx镇xx村,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明被送往xx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支付门诊费1774.66元,后转至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重度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5、右额头皮裂伤;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4天后出院,支付住院费112110.14元,门诊费235元,出院建议:建议行高压氧治疗,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后行颅脑骨修补术,定期复查。2020年3月7日,原告再次在xx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癫痫、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38855.64元,门诊费64.9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明在xx脑科医院住院,支付住院费342.55元。原告李某明提供2019年11月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xx国大万民药房连锁公司等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外购药品票据16支,共计12701.5元。原告提供购买气垫床、护理垫、刺头费等收据两支,共计641元。2020年6月28日,经我院委托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三肢体瘫构成六级伤残,外伤性癫痫需一年后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36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2800-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明收到被告刘某明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

原告李某明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294832.5元、后续治疗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外购物品641元、外购药品12701.5元、交通费3903元、鉴定费3500元、饭费1930元、车损2000元,合计588725.89元。根据责任划分实际赔偿数额(次要责任):(588725.89元-122000元)x70%+122000元=448708.12元,除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共支付的2万元外,实际应赔偿428708.12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明,19xx年xx月xx日生,家庭户口。被告刘某雷系冀Axx、 冀A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xx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明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冀Axx。冀A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xx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明主张的手术前花费及必要的费用,是实际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李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医疗费1667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41325元、护理费13755元、残疾赔偿金294832.5元、后续治疗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车损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58377.89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贵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明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000元(医药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3714元;

三、原告李某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某明先前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明负担。

案件受理费3866元,原告李某明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生

二0-0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向伟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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