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又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问题,本文筛选了全国范围内所有公布的涉及工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截止至2018年11月13日共计【24248】个,其中【8939】个案例中的双方当事人对双重赔偿存在争议,法院又对其中【103】个案例中侵权、工伤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问题进行了重点地分析论述。
在【103】个双重赔偿的重点案例中:
支持侵权和工伤两者双重赔偿的有【46】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44%】;
支持医疗费以外的项目双重赔偿的有【10】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10%】;
支持侵权和工伤误工费双重赔偿的有【7】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7%】;
支持丧葬费双重赔偿的有【1】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1%】;
不支持侵权和工伤误工费双重赔偿的有【5】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5%】;
不支持重复项目双重赔偿的有【10】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10%】;
不支持丧葬费双重赔偿的有【1】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1%】;
不支持同一主体双重赔偿的有【15】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15%】;
主张不予双重赔偿一方证据不足的的有【8】个,占标本案例总数的【8%】。
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统计数据
(一) 支持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受害方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获得侵权赔偿。
受害方同时作为劳动者的,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分别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方先行获得一方全部或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即不论受害方主张哪个先、哪个后,都予支持。
(二) 支持医疗费以外的项目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可以获得法定范围内的“双重赔偿”。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医疗费用依法由该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排除了受害方在医疗费项目上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
如果与医疗相关的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则受害方的主张不受约束,比如人寿保险对受害方的理赔。
(三) 支持误工费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依法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仅规定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并不包含误工费。
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概念、性质、计算标准等均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请求,亦不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因此不支持侵权方免除或扣减误工费的赔偿。
(四) 支持丧葬费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依法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仅规定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并不包含丧葬费。
(五) 不支持误工费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依法可以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受害人不能因为一个损害行为获得重复利益。
受害人已经从侵权方或者工伤保险中的一方待遇获得误工足额赔偿的,不再支持其他方的赔偿,尚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支持其他方补足差额。
(六) 不支持丧葬费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依法可以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平”以及不能因同一损害而获得法外利益的法律原则,对于直接损失或重复(竞合)项目不支持双重赔偿,侵权赔偿中的丧葬费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属于同一性质,因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受害人已经从侵权方或者工伤保险中的一方待遇获得重复项目赔偿的,不再支持其他方的赔偿。
(七) 不支持重复项目的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依法可以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平”以及不能因同一损害而获得法外利益的法律原则,对于直接损失以及重复(竞合)项目,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支持双重赔偿。
受害人已经从侵权方或者工伤保险中的一方待遇获得重复项目赔偿的,不再支持其他方的赔偿,尚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支持其他方补足差额。
(八) 不支持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同一责任主体的双重赔偿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行不悖,受害方依法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同时又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侵害人必须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才可获得双重赔偿。
一个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性质的否定性法律评价,违法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不支持既是用人单位又是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主体的双重赔偿。
1.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20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4.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
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
5.2016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9.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四、来自最高法的判例
1.案例索引:华丽公司与冉建雄等健康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75号
裁判要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一审、二审判决华丽公司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冉建雄系安通公司员工,在从事公司指派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若安通公司未依法为冉建雄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系冉建雄基于人身损害向华丽公司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安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冉建雄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华丽公司是否应对冉建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2.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案例索引:伏恒生、张正花等与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判决要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综合本文上面的分析可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时又是(非侵权人以外的用工主体的)劳动者,依法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但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的赔偿范围、程序各有不同,在考虑赔偿的及时性及最大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侵权与工伤竞合项目存在不同限制的实际情况;
2. 考虑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
3. 考虑侵权与工伤竞合时两者不同的时间成本以及诉讼成本;
4. 考虑各个赔偿项目判决赔偿后的可实际执行性,避免判决一方赔偿后无法执行又不支持向另一方主张。
5. 用户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对劳动者进行赔偿。
重复赔偿项目对照表
法条链接
文︱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来源 | 劳动法库
一、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在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具体而言:
第一,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5、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非固定居所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既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劳动者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劳动者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规定,劳动者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第二,“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涉及到两种请求权,分别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根据《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这就引起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的保险赔偿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规则原则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其在行使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不影响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只不过,各地法院在确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时,因存在相同性质或者重合的项目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具体主要有以下:
1、重合项目全部扣除的方式。
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的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规定的也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法[1997]51号)第三条也规定了“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重复项目对照表:
工伤保险赔偿项目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项目
原工资福利
误工费
医疗费
医疗费
护理费
护理费
伙食补助费
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交通费
就医食宿费
食宿费
康复治疗费
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2、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重合扣除的处理方式。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该条明确规定了在工伤保险赔偿时,应当对劳动者已经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的医疗费赔偿进行扣除。该点也在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得到确定。
3、双重赔偿的处理方式。
法院采取该种处理方式就认为,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获得赔偿,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不能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我们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中,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交通事故所致,也不影响受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劳动者和交通事故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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