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0日9时许,郝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搭载其妻董某、同事和邻居王某、卢某去集市赶集,车辆沿大港农场场区内道路行驶至钱顺公路交口时,与薛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当场死亡,郝某、王某、卢某受伤。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郝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某、王某、卢某无责任。受害人王某家属岳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薛某、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某与某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郝某不同意赔偿,认为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是为了自用,郝某与王某既是同事又是邻居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好意同乘,王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郝某、薛某应各自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考虑到郝某无偿搭载王某的行为,属于友善互助,好意同乘行为,郝某应当承担的5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9581.6元;由被告郝某赔偿原告损失247665.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好意同乘,符合友善互助的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的环保理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家车拥有量日益增多,出行相互搭乘、互行方便的好意同乘现象逐渐成为一种生活常态,由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诉讼大量增加。《民法典》出台前,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考虑到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一般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对好意同乘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范,本案的判决与《民法典》相一致,为公众行为提供了指引。
来源: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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