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实践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的情形时有发生。第三人在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法律要件的情形下,可以善意取得标的股权,即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问题在于,当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且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时,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事后实际出资人未予追认,且受让人受让标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2014年12月17日,朱周平、郑慧俊(甲方)与袁园嫦(乙方)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朱周平占广发公司股权70%、郑慧俊占股权30%。甲方将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后各方按约将广发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
五、陈红艳、陈红玲、朱周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 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确认郑慧俊享有广发公司30%股权。
【裁判要点】
一、对于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来讲,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因工商登记而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外观,容易出现其股权被持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下避免采用股权代持;确有必要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协议中增加持有人无权处分时的责任承担,防止其股权被无权处分,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第三十二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详细论述:
陈红艳、陈红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终1001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当受让方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且受让方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出发,应当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1: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孙建源等五人主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首先,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必须得到崔海龙、俞成林的同意。但从本案孙建源等五人所举证据来看,并没有崔海龙、俞成林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表明崔海龙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崔海龙接受荣耀公司的汇款400万元,由于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据此推定汇款是股权转让款,更不能据此认定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其次,崔海龙、俞成林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名,其本身证明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
二、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理由:第一、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的股权时,并不明知转让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实际属于崔海龙和俞成林。而且在股权转让前,孙建源等五人还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证实世纪公司的股东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孙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另外,处理世纪公司内部纠纷时须按照实质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外则主要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孙建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孙建源等五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世纪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孙建源等五人返还股权,崔海龙、俞成林所获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亦不对等。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为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保护孙建源等五人对受让股权的权利。崔海龙、俞成林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股权不是动产,又没有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可见,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动产,也不仅限于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
综上,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未经崔海龙、俞成林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崔海龙、俞成林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建源等五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崔海龙、俞成林要求确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为股份已经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不能得到支持。崔海龙、俞成林所受损失应当由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崔海龙、俞成林于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其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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