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在借钱时向出借人出据借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出借人偿还借款后原始借条如何处理却很少有人知晓。不少人在操作过程采取由借款人抽回或撕毁原始借条的方式处理。那么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得当,是否存在风险呢?
2016年11月9日,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张某拿着借条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称自己已经还款,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要回借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已还款,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自己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1月2日,而且本人已于2014年1月2日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时并不是在张某家中,张某称借条放在家里没有拿,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刘某事后就没有再追要借条,岂料张某竟然再次向自己追要所谓的欠款。即便是自己没有还款,按照真实的借款时间,该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官审理时发现,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条落款的借款日期被人为裁减掉。同时,2016年2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案外人朱某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和朱某将现有设备转让给张某,张某则向二人各支付8万元,其中刘某应得的8万元,张某已经给付完毕。刘某称如果自己真的没有归还张某5万元借款,张某完全可以将此款从8万元中扣除。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常理,该借条应当明确书写借款日期,以确定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借款日期部分被裁减掉,原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该笔借款的日期应当按照被告刘某自认的日期确定,也即2013年1月2日。被告刘某申请的证人、银行明细对账单及采石场转让协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故,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故意裁剪借条日期有失诚信的行为予以批评。
法妞律师做出了详细解读:
借条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即证据,如果在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借款人抽回或撕毁,出借人便再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借款人还款时是通过汇款、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等形式能够通过第三方调取转账记录的方式,事后借款人不认可偿还的是借款,而主张是将钱出借给出借人。这时出借人将有口难辩,主张借款人曾经借过自己钱,而又提不出任何有利证据;反而是借款人,手里拿着第三方盖章确认的转账凭证来主张权利,转账凭证中明确能够体现借款人向你转账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即出借人应就“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不利后果。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偿还借款后抽(撕)条不恰当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还钱后该不该撕掉原始借条?
1.原始借条应予保留尽量不要损毁;
2.如果出借人收到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应向借款人出据收条,但收条上应标明通过何种方式偿还,以防止借款人将偿还的款项张冠李戴,滥用诉讼权利;
3.如果很多笔账目处理,可以采取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多笔债务,将原始借条做为对账单的附件附后;
4.无论是债权凭证还是还款凭证,建议尽量长久保存,以备不时之需。
借款到底还与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借、贷双方之间存在连续借款的情况下,借款还清后,贷款人确实会把借条还给借款人,只会保留借款人仍未还清的借条,此时贷款人确实很难尽到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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