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庆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昂,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莉,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上诉人张伟诉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16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孙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16行终7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2018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张伟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柯应时,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昂、张东伟,被上诉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豫P×××××现代轿车)系原告张伟于2014年2月购买的非营运车辆。
2016年6月8日10时17分,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原告的豫P×××××现代轿车在周口市太昊路电业小区门口被人抢走,被告接110指令后建议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分别对原告、孙莉、许飞等人进行了询问,原告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抢走原告车钥匙的是一个叫孙莉的女人,原告及原告的家属与孙莉都认识,2014年,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妻子通过孙莉往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过钱,孙莉打的有借条,一个月前经法院调解已经全部结束,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孙莉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她与原告系情人关系,她扣留原告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如原告把欠她的4万元钱及120克黄金还给她,她就把原告的车还给原告;许飞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2016年6月8日,她和孙莉从法院出来,孙莉看见原告准备开车离开,孙莉喊了原告一声,原告没有停车,孙莉就让她开车追赶原告,因许飞开车车速较快,在追赶的过程中差一点撞到原告的车上,原告下车后质问许飞咋开的时,孙莉从车上下来,孙莉给原告要钱,原告说没钱,就把车钥匙给了孙莉,孙莉让人把原告的车开走啦;2016年6月16日,被告就原告控告的疑似汽车被抢案审查后认为,该被抢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16年7月13日,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以原告反映2016年6月8日原告的车辆被孙莉等人非法占有、被告接原告报案后没有对孙莉采取必要的处罚,目前,孙莉已被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建议被告将原告车辆被孙莉非法占有的相关材料移交商水县公安局,2016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周公太(侦)移字(2016)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原告车辆被孙莉非法占有案移送商水县公安局管辖,2016年8月8日,商水县公安局就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的移送建议及被告的移送通知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移送的案件与商水县公安局办理的20160329寻衅滋事案无并案条件,将材料退回被告。
2016年8月,孙莉把原告的车辆以65000元的价值进行了抵押,该车现在何处,孙莉、原告均说不知情。
2016年9月8日,被告基于查明的以下事实:孙莉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孙莉发现原告后,让许飞开车追赶原告,在周口市太昊路电业小区门口,许飞的车在原告车后擦撞原告的车,原告下车,孙莉也从许飞(许飞未下车)车上下来,二人发生争执,这时从西边跑过来两个男子(孙莉喊过来帮忙的),其中一人推了原告一下,孙莉就从原告腰间将车钥匙拽走,并交给另一名男子将车开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对第三人孙莉作出周公太(侦)不罚决字(2016)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莉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8日送达原告,次日送达孙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接110指令后,于当日分别对原告张伟、第三人孙莉等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孙莉扣押原告涉案车辆的原因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未在扣车现场对原告张伟使用暴力。
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的扣车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条款,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辖处罚范围,即告知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对第三人孙莉作出周公太(侦)不罚决字(2016)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伟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本案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上诉人张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孙莉扣押原告涉案车辆的原因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未在扣车现场对原告使用暴力”,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的扣车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条款,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虽然公民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辖范围,但是由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却是公安机关管辖并打击的对象。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张伟二审期间提供了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孙莉无经济纠纷。
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孙莉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莉答辩称,张伟是自愿将车抵押给我的,不存在使用暴力,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
太昊路分局对我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公平公正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看,上诉人张伟及其家人与被上诉人孙莉之间有经济往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
孙莉私自扣押张伟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在扣车过程中未对张伟的身体造成伤害,且在扣车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范围。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孙莉诉张伟、康宝兰返还黄金一案,因孙莉向法庭只提交了收条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达不到证明孙莉与张伟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的证明目的,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孙莉为解决经济纠纷私自扣押张伟的车辆,是对张伟合法权利的侵犯,张伟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返还被扣车辆。
综上所述,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对孙莉作出周公太(侦)不罚决字(2016)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小厂
审判员郭金华
审判员杜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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