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于2004年12 月10日因生意周转,向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徐某出具了借条。由于胡某做生意亏损,长期躲债在外,失去联系,直到2013年11 月5日徐某偶遇胡某,谈起借款之事,并要求胡某还款,胡某无款可还,遂向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胡某某,2013年11月5日。因胡某仍不还款,2017年1月6日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还本付息。庭审中,徐某主张胡某重写借条后,每年均向胡某催还,但无证据证明,胡某否认徐某催过还款,并以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
【分歧】
本案就胡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12 月10日胡某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超过二年,无中断、中止、延长情形,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归入自然债务。2013年11 月5日胡某重新向徐某出具借条,属于胡某放弃债权诉讼时效抗辩权,该自然债务转为法律债务,并非新的借款,也非“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性质属于欠款条,表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买卖关系欠款与民间借贷欠款并无不同,该重新出具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即:“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11 月5日胡某重新出具借条之时中断,诉讼时效自中断的次日即2013年11 月6日重新计算,徐某无证据证明,从2013年11 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起诉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胡某抗辩成立,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而是徐、胡发生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徐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013年11 月5日胡某重新向徐某出具借条,并无新借款,表示胡某同意归还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徐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基于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稳定现有的法律关系,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均制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出于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运行中的多个节点上,设置了阻遏诉讼时效进行或届满的情形,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以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至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中断均作了规定。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本案2004年12 月10日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11 月5日胡某重新出具借条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胡某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前提,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本案不适用该批复。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不是实体权利消灭,只是基于债务人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归入自然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内涵,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债务人表达了同意清偿自然债务即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拘泥一定要有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这一形式,债务人就“原债务”在有关催收单签字或者原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借条或者以其他形式,均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构成新的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原债务的行为表达,作过多次厘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即:“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宇第59号)即:“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以上批复或者答复,均体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权人仍保有实体权利,债务人一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表达了同意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产生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
综上, 2013年11 月5日徐某重新出具借条,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应确认为徐、胡之间发生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徐某可随时主张,徐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来源:江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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