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沃凯宏,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北海路389号。
再审申请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沃凯宏、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的适用问题。《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该文件已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同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因此《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的适用已失去前提与基础。鉴于商品房买卖涉及办理产权证或权属过户手续,就算能够适用,也应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有关“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的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属于破产财产。《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只能适用于无需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特定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涉案商品房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均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有关“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的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为非破产财产是错误的。1、上述条款中的“尚未转移占有”,应以该特定物客观上已可以转移为前提,如果该特定物客观上尚无法转移占有,就不存在“尚未转移占有”的问题。涉案商品房为尚未建成的商品房,按规定不可以交付,也就本身不存在转移占有的问题。2、与前述相关联的问题是,特定物要求该物已特定,该物已特定不仅仅要求该物可以特定,而且应该是已经成型、已经固定,且该成型、固定的物就是合同约定的可以交付(转移占有)的标的物。涉案商品房虽可以被特定,但尚未成型,也就不是标的物,该涉案商品房尚不可以交付。因此,该物并非特定物。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沃凯宏提交意见称,(略)
被申请人东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讼争商品房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住宅公司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取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制定依据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失去了适用前提和基础,且对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内容,《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已被删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住宅公司“就算能够适用旧司法解释,也应适用相关条文的第六项,认定涉案商品房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并未向沃凯宏交付,本案不符合《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住宅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讼争商品房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的问题。住宅公司主张涉案商品房尚未建成,因此不是标的物,客观上也无法转移占有,即涉案商品房并非特定物且不符合《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沃凯宏与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沃凯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沃凯宏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系特定物。《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不仅包括可以转移占有但尚未转移的情形,也应包括客观上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住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宜全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之翔
书记员宋文天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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