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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0-06-03 09:20:50

阅读量:16137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


【案情】

 2015年6月,某中学校长黄某某乘坐同事魏某某驾驶车辆同去开会。途中车辆侧翻,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死者黄某某之妻吴某某、之女黄某与魏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魏某某一次性支付吴某某、黄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有关部门认定黄某某为工伤。同年10月,吴某某、黄某二人到恩阳区社保局提出核定并支付工伤待遇请求,恩阳区社保局以应先起诉第三人魏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不予核定支付。现原告吴某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作出依法核定并支付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向第三人追偿的是工伤医疗费,而不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区社保局认为二原告应先向事故侵权人进行民事诉讼赔偿后再行支付差额的主张,减损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增设了二原告的义务和责任,故判决被告恩阳区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定支付原告吴某某、黄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区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巴中市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方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四条也仅规定了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确立的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补差原则,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不宜参照适用。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即《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省政府文件是结合省情作出的规定,社保部门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已经明确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应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省政府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应适用。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该案受害人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不应拒绝核定其更是保险待遇。

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理赔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关系。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私权范畴,产生于民事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理赔则属于公权范畴,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二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第三人赔偿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免责事由。

地方性规范文件不应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都支持“双赔”观点,即第三人侵权赔偿金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不扣除,但医疗费除外,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单赔补差原则,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侵权赔偿金,与上述规定不一致。

综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可得出医疗费应当单赔的结论,即当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部门应予扣除,其他侵权赔偿不应扣除。工伤保险的运行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与侵权赔偿机理不同,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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