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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

发布时间:2022-05-14 11:30:01

阅读量:15927


持增驾A2驾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否合理?日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9年9月,王某持增驾A2驾照在实习期内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王某在事故中受伤(左臂肩以下截肢)。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王某持增驾A2驾照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该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属免赔情形,且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用黑体字部分进行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王某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辩称的王某持增驾A2驾照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免赔情形,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根据“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王某增驾车驾照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10万元。

说法


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称其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部分进行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却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

 

同时,《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虽然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没有明确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所以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应当解释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而不是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故此,王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未对驾驶员王某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故保险公司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向王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此最终法院作出了保险公司赔付王某10万元的上述判决。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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