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 丈夫杜某驾车载着妻子林某外出,在家电市场门口倒车时,妻子下车并在车后帮忙丈夫看路和指挥,结果倒车技术欠佳的杜某撞倒了妻子,妻子大叫,慌了神的杜某又将车倒向另一边,结果又和停靠的5辆小车相撞。林某被撞伤,5辆小车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另案处理)。10天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且经鉴定部门鉴定,林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嘱休息3个月。于是林某“怒告”丈夫杜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7万元。法院另查,杜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丈夫倒车时将帮忙指挥的妻子撞伤,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存在两种分歧: 观点一、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存在诈保嫌疑。林某系被告杜某的妻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观点二、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其所处位置不同而转化。如果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下,则属于“第三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送达或告知被保险人,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三人”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者,也叫“第三人”。所谓“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其所处位置不同而转化。因此,判断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是否为“第三人”,应该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作为判断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为“第三人”,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车下,不影响其“第三人”的身份。本案中,两人虽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某倒车时,原告林某在车外面指挥倒车,相对于车辆林某系第三人,其理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应就“诈保”行为举证 为更有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将“诈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简而言之,保险公司能证明被保险人恶意诈保的,可免除责任;证明不了的,应当进行理赔。本案中,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就推定原被告故意上法庭要钱是诈保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林某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诈保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签订时免责条款应释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按照法律,保险公司必须举证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释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释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案发时妻子下车并在车后帮忙丈夫看路和指挥,妻子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存在诈保行为和履行免责条款释明义务,就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妻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赔付范围的,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林某12万元(注:之前已垫付了1万),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林某5万元。(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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