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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程序,这些法律风险你一定要知道!

发布时间:2017-06-20 10:13:40

阅读量:33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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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出于应收账款变现或债权债务抵销的考虑,实务操作中经常有债权人将未到期债权以折扣价转让给第三方来获取现金或与其他相应债务抵销。而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转让通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转让相关通知义务的,主要以合同法第80条为主;出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时的通知义务作出了特殊规定。那么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意义是什么?通知的义务主体是谁?有哪些通知方式?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消极效力,即“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有以下几层含义:

        1、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只要未构成合同成立生效的消极条件,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成立生效。

        因此,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出让人通知义务、支付对价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约定仍然有效。

        2、未尽通知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仍未原债权人

        如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务人仍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相应部分的还款,此时债权受让人不能够以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要求债务人再次履行债务;而如果债权人出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后,债务人再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不视为已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

        例:甲欠乙10万元人民币,乙与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

        (1)协议签订后,乙并没有通知甲债权转让事宜,而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10万元借款返还给乙。此时,丙不能向甲主张债权,因为甲并没有收到通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对甲发生效力,甲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而丙只能向乙主张债权。

        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缺失)

        本院认为……如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履行,但让与人接受履行后,应将接受履行的款项转付给受让人。因此,本案中福兴公司在没有接到农行安陆支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已不是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其在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后,无权占有该款项,而应履行其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将78万元转付给长城公司汉办。

        (2)协议签订后,乙通知甲债权转让事宜,而甲又将上述10万元借款返还给乙。此时,丙仍可以向甲主张债权,因为甲收到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甲发生了效力,甲对乙的还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视为对丙的还款。而甲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乙主张损失。

        3、通知行为是债权受让人的保护伞,是权利义务的固定手段

        由以上两层含义可以得出,债权转让通知有以下两个作用:最大的作用是固定权利义务,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通知的作用在于,向债务人示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由债权出让人变为债权受让人,将债权出让人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剥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其次,如果通知的内容中包含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话,通知还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主体债权转让后,由谁去通知?是债权出让人还是债权受让人?还是二者皆可?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从语言逻辑判断,谁转让谁通知;从法理以及实务操作角度分析,债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债权出让人的处分行为会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直接影响,而债权人的通知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因此,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更符合逻辑。

        那么,债权出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只有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否会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呢?根据现有的判例,一般认为只有原债权人明示或默示表示无异议方可有效。

        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浙杭商终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良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才金后,良友公司必须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仅仅是受让人通知,需原债权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无异议方可有效。在本案中,仅受让人陈才金用短信通知了诸葛双春,现尚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良友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诉讼中良友公司不认可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才金。因此,尚不能认定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1、口头通知口头通知是所有通知方式中风险最高的一个,但其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

        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号

        本院认为:……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认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应出具书面通知的主张……合同法第80条……该条款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时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成立。

        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系因为债务人对口头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才认定已经进行了有效通知。如债务人拒绝承认接受过口头通知,而债权人又缺少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口头通知,则很有可能承担被认定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风险。

        2、书面送达

        书面通知是较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一般适用于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书面通知时,原债权人应当采用如下方式确定通知已经送达:

        (1)债权出让人自行送达的,应当由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盖章。盖章行为表示对债权转让事宜已收到通知并知悉,证明通知行为使得债权转让最债务人生效;

        (2)通过邮寄送达通知的,应当在快递单物品栏内注明“与XX的xx元债权转让通知”,保留快递单副本,并在快递公司官网打印邮递记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被签收。

        (3)不建议使用传真方式送达通知书,现有技术难以证明某一时间节点所传真的内容,如对方主张所传真内容并非债权转让通知书,则我方难以举证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3、短信通知

        短信通知在一般人看来似乎不太“正规”,理由在于篇幅一般过于简短、形式较随意,且短信作为电子证据,其保留和固定比一般书面通知更复杂。但合同法第80条并没有对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且通知的目的在于告知转让实施,从而固定各方权利义务。结合法院判例,可以认定法院更加注重通知的实质,而非通知的形式。

        依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黄某甲于2013年11月5日将恒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勇从其处的借款163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于张立海,并通过短信通知恒安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成立,予以支持。……

        短信通知虽然有效,但从举证风险角度出发,短信通知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当确定接收短信的号码的所有人系债务人本身,必要时可在合同中注明联系方式,;二是应当注意短信记录的保存,避免因记录删除而承担举证风险。

        4、邮件通知

        邮件送达也是较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且用于公司之间交流较多,和短信相比,邮件具有容易保存的特点,且经过公证的邮件法律效力更高。

        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82号

        一审法院查明……彩奥有限公司与卢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嘉溢华公司享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卢伟,且将其转让事宜通过邮件通知了嘉溢华公司,重庆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均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重庆高院),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定以及债权债务的转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恰当的。

        同短信一样,邮件也需要确认收件人的身份是否是债务人。身份的确定可以通过书面约定联系方式来确定,没有书面约定的,则可以根据名片上的联系方式或是否是公司企业邮箱来确定。

        5、公告送达

        公告通知在债权转让通知中适用的较少,一般适用于法律文书送达、证件遗失、票据事宜。而债权转让公告通知的相关规定一般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不良债权有关,该特殊规定系为了对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而特别设立,对于一般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适用性。

        因此,除非双方主体或转让的债权具有特殊性,使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主张债权的,法院一般不认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民申字第125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8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因此,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6、诉讼通知

        诉讼通知是一类最为特别的通知方式,大概是因为其通知时间和通知主体较为特殊:诉讼通知是在起诉时才通知对方债权转让事宜,且是通过法院通知对方履行债务。在现有的判例中,法院认为直接起诉通过法院向债务人通知债务转让的事实并主张债权的,符合通知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5)民二终字第14号

        本院认为……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要求,故该《协议书》在四名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盐城肉联厂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部分读者可能会产生疑问:“既然起诉通知也算是通知的话,是不是以后直接起诉就可以了,不用再发通知了?”

        答案是:并不!如前面所述,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在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个别情形下能够延长诉讼时效。而通知的立法目的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对象的的唯一性,即:收到通知后,债务人仅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一人履行债务,向受让人以外的任何人履行债务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了债务;如未进行通知,拖到诉讼时效届满才进行起诉,债务人在此之前向债权出让人,或是出现一债二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已经履行部分的债务均可视为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会使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出于风险之中。

        四、总结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一般多注重债权的真实性审查,而对于通知义务的重要性和风险并不太了解,且通知行为需要由债权出让人发出,受让人可操作空间似乎并不大。其实不然,受让人可以利用自身支付价款的优势地位,将通知义务与付款节奏相结合,约定具体的通知方式和违约责任,来降低自己的风险。

        最后,用一句话来总结债权转让通知的注意点,就是:“通知要趁早,形式要选好,避免债权的小船说翻就翻!”

作者:张鑫雨

        来源:无讼阅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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