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金流动日渐频繁,私人借贷成为一种现象。欠条、借条是生活工作中常见的条据,当事人常常把这两种重要的民事证据弄混淆,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含义却相差甚远,因此很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别、厘清。
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借条:是出借人向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出具的表示出借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或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借用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它是由出借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借用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一般用来证明借用或者借款关系。
一、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结算货款,由收货人向出货人出具的欠条是欠交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
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因借款而产生的、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
三、在未注明偿还日期的情况下,两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不同
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
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 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时,两者的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属于双方对此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
债权人将自己的钱款借给债务人时,其权利不可能受到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在20年内均未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
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如果债权人自收到欠条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具欠条之次日开始计算。
四、证明力不同
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
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律师提醒:
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从来都是防范第一,补救第二。借条与欠条区别明显,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在这里提醒大家:
1、借贷手续要全
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2、要注意债务人的身份问题
首先,债务人是否成年(判断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同音异字也会留下麻烦),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乏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兄”,将借款人写成“四妹”等,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其次,要求债务人本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出借人必须亲眼看其签名。切记!他自己若是实在不会写,不能你替他写,找别人代写后的字据应认真审查,不能稀里糊涂地签字盖章,不然在纠纷中会吃亏。
再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最后,如果借款人是公司,查一查公司是否已经注销,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公司名称差一个字就是另一个公司了)。
3、名称问题
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借款时一定要打借条,不能用欠条、收条来代替,其隐藏的法律风险已在前文分析。尤其是诉讼时效,虽一字之差,却差异重大,可能导致结果截然相反。
4、语言问题
用语要准确,杜绝使用模糊用语、多音、多义字。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比如“张三借李四壹万元”,从字面上分析让人糊涂,到底是张三借了李四的钱还是李四借了张三的钱呢?其实写清楚并不难,可以写“张三借给李四壹万元”或者“张三向李四借壹万元”就不会产生歧义。比如“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也可以理解成“仍欠款人民币壹万元”。
5、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6、时间问题
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
7、见证人
这并非必要条件,借钱还钱虽是双方的事,但最好有第三者在场,特别是小额未打借条的借款,以减少日后发生纠纷的可能。除非特别约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和见证人,对债务的履行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一式两份
借贷双方各执一份。现实中如果欠者、借者手里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留存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去抗辩呢?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作手脚不但是徒劳的,而且还会因此伤了感情。
9、留白不宜过大
内容部分与签字盖章之间空白留得不要太大,否则容易被人增写其他内容,做手脚。同时应注意,借款金额前注明币种,并用大写汉字,并在括号里填上小写的阿拉伯数字。
10、妥善保管借条
尽量使用碳素等不易消褪、更改的墨水,不要用易褪色的笔书写。用圆珠笔或其他易褪色的墨水笔写欠条,当遇到保存不当受潮或水浸时,字迹会变得模糊不清,并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用化学制剂涂抹留下可乘之机。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被盗、丢失或受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接触。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11、及时催款
借贷期满后,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如债务人一时无法归还,则要求债务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如债务人仍不按期履约或外逃,债权人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催收。
12、还钱时索回借条
若对方将借条遗失或一时找不到,则应让对方当场写下收据留存,这样才不会给日后留下隐患。
范例:
借 条 今因XX原因,借到XXX(你的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码)人民币XXXX圆整(¥XXXX.00)于XX年XX月XX日还清。借期内利息为*%,与本金同时还清。 此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借贷双方、证明人各持一份 。 证明人: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借款人: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欠 条 今欠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XXXX元(大写:XXXX),定于XXXX年XX月XX日偿还,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逾期未及时偿还的,每拖延一天,加付欠款额的×%。 此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双方各持一份 。 欠款人: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转自:中国律师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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