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前段)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不必支付利息是确定无疑的了。然而,其中的“利息约定不明”的真正含义和判断规则,究竟是什么却并非毫无疑义。
具体地说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是“利息约定不明”仅仅指要不要支付利息上的约定不明,还是包括利率多少上的约定不明?
二是“利息约定不明确”是指约定表面的有歧义(表象不明)还是经过合同解释或审查判断后的不明(实质不明)?
对于前者,有论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的表述,提出“利息约定不明确”是指“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而对于后者,人们基本上是持表象不明的观点,并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后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的规定为其依据。依笔者之见,支付利息要与否是一对矛盾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只有支付与不支付两种约定,不应存在“约定不明”的状态,因而“利息约定不明”主要是指“利率约定不明”。而且认为,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后段)为据的“表象不明”的观点,存在误读该规定之虞。
下面仅就后一问题展开论述、加以辨正,以此求教于各路方家与法官同仁。
一、一种极端的说法
去年3月29日开始,有一被冠以“最高院”却未注明具体出处的帖子——“最高院: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在网上流传。
该帖文列出六种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常见情形:
“1、有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但没有约定利率标准。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借款期内支付利息,但没有注明按什么标准支付;2、有利率标准的约定,但没有约定是年或月的利率。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利息N分或利息N%,但没有注明是年息还是月息。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主张是月利率,借款人主张是年利率;3、有约定,没有单位。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N或月息N,没有注明是元还是角、分、厘。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主张是币制单位大,借款人主张币制单位小。4、币制单位不清楚。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N X或月息N X,因X书写不规范,无法辨认是元、角还是分、厘。这种情况很少出现,一般是书写人故意所为。5、明确的约定因理解不同变成了不明确。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N分。因为出借人往往会追求较高的利息,就会借某些资料上对‘年息N分’的解释,将‘年息N分’解释为‘年息N成’(按10成)。这样,‘年息N分’变成了‘年息N角’。而借款人却坚持‘N分’是数量单词,‘分’指的是币制单位的分,‘年息N分’就是‘N分’,不是‘N角’,不能将分与角混淆:N分=N角。因为对约定出现不同的理解,这样也就造成了约定不明。6、还有一种情形,利用小数点约定。比如:今借到XXX人民币N元,年息0.00N 或月息0.000N。一旦发生争议,出借人认为是年息N%,借款人认为是年息0.N%。”
贴文同时指出: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上列约定不明的情形,会因为此而得不到利息支持!
二、极端说法的评检
前述极端说法之所以极端,在于该说法对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约定要求极度苛求,简直达到不合情理的地步:只要约定不规范,即使稍加分析就能明确仍然属于“约定不明”。因而可以说,这种的“约定不明”的判断标准是约定规范不规范,而非明确不明确。这首先就不合“约定不明”的含义, 存在偷换概念之嫌,即将“约定不明”偷换成“约定不规范”。进而也就偷换了论题:将“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偷换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规范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极端说法的另一个可商榷之处是混淆了“有争议”和“不明确”。“有争议”是一般认识(理解)上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争议。为了力争利益最大化有的甚至是“明知故争”的诡辩,比如前述第5种的“约定不明”。而“不明确”应该属于法律评判或司法判断范畴,主要应指法官依法判断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结论。若将“有争议”也叫“不明确”,前述极端说法所称的“约定不明”充其量也只是“表象不明”。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中的“约定不明”,则应当是通过合同解释后仍不能明确约定真实意思的“实质不明”。
从法律适用上说,“表象不明”即对约定“意思”在“理解”上“有争议”的,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属于“表象不明”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也不例外。而对于“实质不明”,则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补充规则的规定来确定履行标准的问题。就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实质不明)而言,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对其作了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三、司法规定的解读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款后段“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的表述,已经明确将自然人之间借贷排除出对该款后段规定的适用。基此许多人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包括“表象不明”的,法官不能对其进行合同解释,这也就是极端说法的辩解理由。问题是,该款后段规定的究竟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意思的解释”,还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履行标准的确定”?从其中的“确定利息”这几个字来看,显然是属于后者而非前者。因此,该款规定所排斥的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履行标准确定”,并非排斥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有争议”(表象不明)的“约定意思确定”。
从法律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来说,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存在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只有分则作出特别规定才“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具体到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由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只是其总则第六十一条而非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争议”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有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合同解释”。何况按合宪解释的要求,即使《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后段的理解/解释存在歧义,也应选取符合法律规定的那种理解/解释。可见,极端说法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为据,否认自然人之间借贷“不规范”、“有争议”的利息约定适用合同解释规则确定其真实意思是站不住脚的。
四、典型案件的例说
为进一步说明笔者的观点,这里举个典型案件加以例说。自然人某甲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2月向自然人某乙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1年。合同签订后,某乙依约通过银行向某甲转帐192万元。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某甲连续7个月向某乙汇款各8万元。诉讼中,某乙提供的《借款合同》在第四条利息支付栏中填写:月利率4%,每月18日前付息,逾期按借款金额2‰支付复息。但某甲提供《借款合同》的利率栏为空白,因而主张本案为无息借款,其所汇给某乙的56万元应为返还本金。某乙则认为,1、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利率栏空白或因漏填或被某甲消掉;2、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也是肯定的,并以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在第利息支付栏中均填写每月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其逾期罚息为证;3、即使利率栏没有填写,月利息为4%也是明确的,并以8万元砍头息和某甲连续7个月向某乙汇款8万元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应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就是如何理解《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若按照前述极端说法,显然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不支持某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而以上述论证的笔者观点,本案利息约定属于只能属于“表象不明”即“有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利息约定进行合同解释。经过合同解释,本案约定支付利息和月利率4%是明确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尚未支付利息。当然,8万元的砍头息应予抵扣本金,以192万元作为计息的本金基数;已经支付的7个月56万元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转为返还本金。
本案虽已终审,但一审裁判的不同判决表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尚需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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