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时代,微信作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已经成为了人们最普遍的交流方式,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聊天记录,那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案例分析
李女士与张某、曾某夫妇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平时有资金借贷往来。2015年9月,张某通过微信称资金周转紧张,向李女士请求借款20万,并提供了曾某的支付宝账户。次日,李女士通过支付宝平台向曾某的支付宝帐户转账4次共20万。关于借款双方交流完全通过微信,无书面合同,无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之所以相信张某、曾某夫妇,在于李女士知道曾某名下有一辆奔驰轿车,张某在承包工程,曾某也开了超市,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以前对她的借款也都如期归还。
几个月后李女士因需要用钱向张某、曾某的微信要求还款,但二人回复次数变得很少,并且不正面回答李女士关切的问题,有刻意回避之嫌。逐渐,张某、曾某的电话无法接通彻底失去联系,李女士意识到情况严重,到张某、曾某的老家找人,无果,且张某、曾某在当地口碑很差。绝望之际,李女士经过思考决定委托顶泰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进行诉讼,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情解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从证据的角度,来确定与李女士聊天借钱的人就是张某、曾某夫妇,以及如何确定收款的支付宝账户就是曾某的。
本案起诉立案后,保全了曾某名下的财产即奔驰轿车,使其不能转让过户。为了确定与李女士微信聊天借款的就是张某、曾某,律师建议李女士找到两名与张某、曾某、李女士为共同微信好友的证人出庭,证明张某、曾某的微信号。通过当庭出示聊天手机,当时的聊天记录法官一一过目。由于支付宝转账难以提供纸质且有印章的凭证,通过登录支付宝帐户,调出当时2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打印提交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李女士与张某、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女士向张某、曾某提供了款项,借款人理应归还,故对李女士要求张某、曾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曾某偿还李女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某、曾某负担。
律师解析
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类型的一种。
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功能的多样性、使用人数的广泛性,广受大众喜爱。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分析。
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是确认微信使用双方身份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2、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
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
素材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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