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某村民委员会向本村村民金某借款20000元,12月份,金某买车急需用钱,遂向该村委会催要借款。因村委会暂无现金,便让金某先向镇信用社贷款20000元,承诺贷款由村委会负责偿还。金某贷款后,村委会与金某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将出具给金某的借条收回。然而,贷款到期后,村委会却一直未向信用社偿还。信用社多次向金某催要,金某以与村委会有协议,该款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为由拒付。
对于本案中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是否为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债务人已经由金某变成某村委会,且村委会与金某签订了偿还贷款的协议,债务转让已成立,金某已经不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信用社应以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偿还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让,必经债权人的同意,该案中金某与村委会的协议,只是私下的协议,并未通过信用社的同意,为无效的转让行为。
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金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偿还贷款的协议,意味着金某已经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债务转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效力。
1.须有有效合同义务存在;
2.转让的合同具有可让与性;
3.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等条件。该案中的债权转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偿还贷款的协议已生效,也并不代表发生了债务的转移,第三人也不是债务合同的当事人。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在经过债权人统一的情况下方为有效,否则无效,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资信状况等与债务能否履行息息相关,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才能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债务的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某向原告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未经信用社同意,私自转移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属无效民事行为,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金某承担偿还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规定,转移债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因为,义务的转移关系到新的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问题,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存在切实的利害关系。义务的转移无论全部还是部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人不得转移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是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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