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熊女士与章某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熊女士共计向章某银行账户内转账500万元。熊女士称,她当时向章某账户转账是出自于自己债权人龙某的还款要求。但在熊女士完成转账后,龙某却否认熊女士的全部还款行为,并就其对熊女士享有的债权向公证处申请了强制执行。
熊女士认为,由于龙某否认其还款行为,故章某占有熊女士汇款的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熊女士将章某告上法庭。
对于熊女士的起诉,章某并不认可。章某表示,在熊女士向其汇款500万元后,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章某陆续向熊女士转账800多万元,该金额远超过熊女士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且熊女士未履行该部分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章某占有熊女士的500万元不应构成不当得利,熊女士无权要求返还。
庭审中,熊女士与章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熊女士认为本案中其所主张的5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受案外人龙某的指示支付给章某的,而经法院当庭询问,龙某否认其曾指示熊女士向章某汇款,熊女士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章某取得涉案5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在熊女士与章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熊女士主张本案所涉500万元属不当得利,其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熊女士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系独立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在熊女士与章某后期民间借贷关系中,章某转账给熊女士的金额远高于熊女士主张的500万元,因此无法基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章某取得、占有涉案500万元汇款没有法律根据。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熊女士主张500万元系不当得利、章某应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是不当得利显著特征
相对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是一项独立的债务类型,它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
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即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类型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目的不成就)和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本案中,熊女士所主张的即为非债清偿类型的给付不当得利。
根据熊女士的陈述,乍看之下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确与章某不存在法律关系,但为何法院没有支持熊女士的诉讼主张?这就需要剖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定义,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其中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可谓是不当得利最显著、最表象的特征,而本案中,熊女士虽主张章某无法律依据取得占有500万元汇款,但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知,后续熊女士与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章某亦通过汇款方式向熊女士提供了远高于500万元的借款,因此,从钱款往来的金额看,熊女士向章某汇款500万元的行为并未致使熊女士受损、章某获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得利”系“不当”的核心要件应当在于没有合法根据,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法官认定熊女士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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