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民与王芹一九九六年经人介绍结婚,一九九七年春节后陈民外出经商。(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王芹在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该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二 ooo 年春节陈民回家,发现妻子已怀孕,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实,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造成怀孕。经调解无效,陈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王芹支付损害赔偿费七万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一、王芹的怀孕确实是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后,与朋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并非与他人同居,但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陈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外经商期间王芹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交王芹在陈民外出经商期间在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
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民的离婚请求。
二、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一、准予原告陈民的离婚请求。
陈民为家庭生活外出经商,虽长期不归,实是情有可谅,王芹在家应遵从社会公德,踏踏实实地生活。但王芹没有做到,怀孕虽然是因一次朋友聚餐偶然失情所致,但仍然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突现了其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严重伤害了作为丈夫陈民的感情,是导致家庭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主要是要求夫妻间的性生活的专一性,王芹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一规定,严重伤害了丈夫的感情,导致婚姻感情破裂,陈民才提出离婚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有五种情况,其中第五种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正是依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
二、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损害赔偿,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是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不是什么情况下无过错方都可以提起赔偿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是:“ 1 )重婚; 2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3 )实施家庭暴力;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开这四种情况,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要求损害赔偿的。本案原告陈民以其妻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而怀孕,诉请赔偿损失七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以下两个原因:
1 、王芹的怀孕不适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指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致王芹怀孕是因一九九九年十月的一次朋友聚餐时,王芹偶然的一次失情所致,不能称为同居,只能是常人所称的“通奸”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构成同居行为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 )婚外异性; 2 )不以夫妻名义; 3 )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显然,王芹的怀孕不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所致,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陈民以“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所致怀孕”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认定。
2 、陈民没有证据证明“王芹趁自己外出打出之机与他人同居”的诉讼理由。陈民诉讼离婚的理由是“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民没有证据,仅凭王芹怀孕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王芹趁自己外出经商之机与他人同居”,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陈民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判决对陈民的婚姻损害赔偿七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离婚赔偿的5个标准
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可以通过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反映。这些具体情节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不同情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应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不同。例如,过错方肆无忌惮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经常通奸,屡次劝诫却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恋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遗弃受害人,给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大于过错方采取隐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认错态度
过错方的事后态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如果过错方于事后积极承认错误并积极抚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将减少并易于克服。相反,如果侵害行为发生后过错方仍然态度蛮横,无认错之意,甚至恶语相向,暴力遗弃,则必将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要考虑到过错方态度的因素。除了金钱等物质补偿,还可要求过错方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达到抚慰受害方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从一个方面反应过错方的态度。
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是比较容易衡量的一个标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的现实,应着重考虑过错方经济能力这一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人,收入也是千差万别的,如果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就是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假如无论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如何,认定事实就依照约定俗成甚至内部规章径行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富人可以以对其微不足道金额的赔偿获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支付很少的对价,就达到了继续伤害、侮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时受害人并不能因数额较少的赔偿而完全获得心理上的抚慰,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无从实现;而经济条件较差的过错方则可能会因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而导致以后的生活无法维持,从而对离婚忘而却步,只好被迫维系已经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实现离婚自由的目的。
另外,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不顾过错方状况,判以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实际中又得不到执行,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无疑是对受害人的又一次伤害。
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
不同性别、年龄段、性格的人对精神伤害的抗击能力和恢复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同样的过错行为,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在考虑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时,一般认为,女性受到同等侵害时产生的精神痛苦要大于男性,正值壮年的人比老年人更容易从痛苦当中回复,性格敏感、对感情严肃专一的人更容易受到伤害。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当事人和案情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做出恰当的评判。
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
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不仅影响着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能否达到他(她)的预期,达到抚慰的目的,有时甚至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对于自己经济条件很好,对方经济条件也很好的受害人来说,较少的赔偿数额根本无法满足“抚慰”的需要,甚至是一种嘲讽;而如果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主要收入依靠过错方获得,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还必须抚养孩子,数额很少的损害赔偿,可能会给受害人及子女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这时,离婚损害赔偿就不应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还应着重考虑受害人财产方面的损失。无论对受害人实质的补偿还是从人道主义考虑,都必须结合受害人自身的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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