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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0-06-17 09:45:40

阅读量:17108


前言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似乎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之前也有过许多案例分析及实务探讨,但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的确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入典,自然会引起广泛关注。



1

规定的演变

一个不断契合现实需求和公序良俗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并于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在起草该司法解释时,社会生活中出现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一方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以此逃避债务,在此背景下诞生了上述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夫妻财产不分你我的法理预设已越发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是否超出生活日常开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于预先推定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很可能会造成未举债的一方无辜负债。为此,最高院于2018年1月18日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时发布了上述新规,有效规制了以虚假婚姻的方式夺取善意对方财产的恶象,或因一方赌博、吸毒而无辜负债的配偶、分居期间串通他人恶意负债转嫁配偶等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


2

落实与践行

入典的必要性


不难发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定均散见于《婚姻法》、最高院的各项司法解释乃至具体案件的答复函中,这些规定虽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与时俱进的演变,但由于司法解释与个案答复函两者的效力范围并不相同,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也有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难免会给裁判实践带来一定的适用难度。


此次立法明确将共债共签原则、适用例外等写入《民法典》,从历年规定之演变来看,虽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些实质性标准并非创新,而是将之前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吸纳到本次立法中。但值得肯定的是,将该原则提高至立法层面,一方面是对立法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对于司法与仲裁实务而言也是利好的,至少相关法律规定的查明与援引更加切合实际了。


3

条文分析

优与忧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的文义理解来看

一是强调了债务形成时的夫妻合意,这是首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以共同签字或者未举债的一方事后追认等方式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以是否享受债务利益为标准补充了未共签的例外情形。《民法典》颁布之前,对于此类情形并未有明确的举证分配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一般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予以分配。此次以个人名义举债而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明确应由债权人承担。这似乎是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试想,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债的数额应该是远超正常工资收入,债权人基于交易安全和常理也应有客观的判断,并有必要进一步询问、求证,以确定未签字配偶是否知晓并认可该笔债务,这也有利于债权人在事前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此类风险,确保自身的权益。


当然,未共签的例外情形中也明确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制条件,但该条文中却并未给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这就需要法官或仲裁员结合个案事实情况加以判断。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案中,法院认为“章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


由此可见,实践中,法院会以借款资金是否流向夫妻共同或一方账户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虽个人或个人持股公司举债,但资金的流向足以说明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开支。


但现实远比想象复杂,并非每个案子都能通过资金流向而断定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例如,一个家庭的正常收入是3万元,夫妻一方单独借款现金2万元用于博彩,没有银行流水,其也坚决咬定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未举债一方否认,此时,无论是从资金流向还是数额,均难以判断。因此,如何判断家庭日常需要?其客观标准和主观心证是什么?这系列问题又给实践提出了新要求。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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