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系智残人员,智残等级被评定为二级。被告张某系外地来沪人员。2013年上半年,经被告同村村民张广彩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18日,双方至嘉定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按习俗,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人民币1万元。原告父母及亲戚亦参加了双方的婚礼。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外租房生活,原告待在家中,被告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夫妻关系较好,目前原告已怀孕。
因原告母亲亦为智残人员,原告父亲担心有遗传风险,故要求原告流产,原、被告未能同意;加之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后一直随女儿、女婿生活,不愿回家及原告与其父母原居住的房屋遇动迁,涉及动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多种原因导致原、被告与原告父亲间的矛盾日益加深。为此,原告父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官观点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规定,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不许结婚。中度智力低下,智商在25至50,培养教育后只会简单生活用语,词汇贫乏,连贯性差,教育后有简单数的概念和简单劳动,生活半自理,很难进行学习,可以结婚,不能生育。
本案中,原告曾正琴经司法鉴定,智商44,为中度智力低下者,属于可以结婚,但不能生育类型。虽然登记结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场,但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导致婚姻无效,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彩礼、参加婚礼等一系列行为亦表明其对原、被告结婚是同意的,故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有效。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节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者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如《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结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行节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898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如一方有严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发生性行为亦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进步,许多不宜结婚的疾病会被治愈,但同时又会发现一些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列举患有哪些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而是原则性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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