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建、雷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雷某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其前妻雷某荣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录与雷某建系同事关系,雷某建与雷某荣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
2012年1月31日,雷某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录借款40 000元。2013年3月1日,雷某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再向李某录借款60 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雷某建不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每日按3%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借款后,雷某建按月息1.5%向李某录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2016年10月份至今,虽经李某录多次催讨,但雷某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李某录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某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据约定偿还债务。被告雷某建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数额可认定为10万元。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为月息1.5%,被告雷某建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万元,上述借款均系被告雷某建以个人名义为之,并非其与被告雷某荣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更无法证明该债务的发生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雷某荣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由被告雷某建偿还原告李某录借款本金、借款利合计12.3万元。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雷某建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在原告与被告雷某建之间进行,被告雷某荣既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自认被告雷某建借款用来经营农药化肥生意,明知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更无法证明该债务的发生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雷某建的个人债务,其前妻雷某荣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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