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李某酒后驾驶轿车与前方徐某驾驶的轿车在日照某路路口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某及车上乘员秦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秦某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30元,因秦某本人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理赔秦某医疗费6740.57元。经保险理赔后,秦某又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其医疗费损失903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应赔偿秦某医疗费9030元,抑或2289.43元(9030元-6740.57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在损害额内扣除所获利益,赔偿义务人仅就差额予以赔偿。根据该原则,原告秦某不能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获得利益,其损失只要得到赔偿即可,因此,李某只需赔付秦某2289.43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秦某虽因人寿保险理赔医疗费,但不应该免除李某的赔偿责任,即李某应该支付秦某全部医疗费9030元。
【评析】:
1、从人身保险的目的角度分析。人身保险的目的不在于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但加害人的责任不因保险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
2、从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产生的基础角度分析。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的,人身保险为合同之债,其法律关系表现为投保人与其购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是受害者向肇事者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
3、从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之规定,秦某在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赔偿后,仍有权利向肇事者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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