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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份离婚判决书中探望权判项瑕疵简析

发布时间:2017-05-04 17:00:39

阅读量:27842


 婚姻家庭案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探望权行使问题,各地法院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写法不一,容易产生争议。为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选取五份判决书,就其各自“探望权行使”判项的写法,作一简析。

                                 判决一

诉讼请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判决结果:

三、被告黄某某对婚生子林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林某甲应予协助,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

【肖峰个人观点】

    1、“原告”“被告”等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应在判项中出现。理由在于,新民诉文书样式已要求应直接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2、“婚生子”没有必要写入判项。理由在于:(1)避免产生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能探望非婚生子女的误解。事实上,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或母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中的“子女”未限定为婚生子女。除了婚生子女外,对养子女或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非婚生子女也属于该条中的“子女”范畴。(2)避免产生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事实上,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已经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3、“享有探望权”的表述应慎用。理由在于: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探望权的取得不是约定而是法定。只要满足离婚且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就享有了探望权,该权利来自法律直接规定,而非裁判确定。故一般不需在判项中再加以确认。除非双方当事人对主张探望权的一方是否具有父或母身份存在争议,从而提起了确权之诉。

    4、“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的表述过于笼统。理由在于:(1)判项中“由双方自行协商”的表述,不符合判项清晰确定的要求;(2)判决生效后,如果双方执行协商不成,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将面临要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实体认定的可能,这与执行程序的基本属性不符。如果执行部门不对探望方式和时间作出认定,则会出现因执行标的不确定,而无法强制执行的窘境。

                                     判决二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万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800元;

三、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房屋166723.03元,债务25.5万元)。

判决结果:

六、被告周某享有每周一次或每月四次探望女儿万某某的权利,原告万某负有协助义务;

【肖峰个人观点】

    1、“享有每周一次或每月四次探望女儿万某某的权利”的表述不够严谨。理由在于:(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提出探望权行使的请求,被告也没有在诉讼中提出行使探望权的请求,法院直接在判项中确认被告享有探望权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2)被告周某享有探望权是婚姻法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至于“每周一次或每月四次探望”则确定的是具体探望方式。如果再加上“享有…….的权利”容易让人误解为判决确认了被告享有的是有期限和次数限制的探望权。而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本身没有限制,只不过可以以期限和次数等来限制探望权行使方式。(3“万某某”前面的“女儿”宜换成中性表达“未成年子女”:一来标明子女性别对探望本身并无影响,没必要多此一举;二来可以表明探望权行使对象是未成年的子女,成年子女不在其列。(4)判项虽然确定了探望的频率,但并未明确探望的具体地点和每次探望的持续时间等,这些都容易在具体探望时引发争议。

     2、“原告万某负有协助义务”的表述略显重复。因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已经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另一方的协助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那么就没有必要通过判项方式重复予以确认。

                                        判决三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邵某棠与被告詹某相离婚;二、判决婚生长子詹华琪、次女詹希敏由原告邵某棠抚养教育。

判决结果:

二、婚生女儿詹X敏由原告邵某棠抚养教育,婚生儿子詹X琪由被告詹某相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邵某棠在不影响儿子詹X琪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行使探望权,被告詹某相在不影响女儿詹X敏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行使探望权。

【肖峰个人观点】

    1、“不影响儿子詹X琪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行使探望权,….不影响女儿詹X敏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行使探望权”的表述不具体,容易引发履行中的争议。何谓“不影响    的学习和生活”?这本来就没有客观标准,容易产生分歧。一旦出现争议,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执行部门也因缺乏明确执行标准可能无法执行。

    2、判项中缺少直接抚养人应对探望权行使予以协助的表述。理由在于,即便判项明确了探望权人的具体探望方式,但探望权的行使需要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方能达到行使目的。故有必要在判项中明确另一方的协助问题,这也可方便将来探望权行使受阻时的强制执行更有针对性。

判决四

诉讼请求: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二、婚生子吴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每月10号支付婚生子吴桐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郭某对婚生子吴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周六早上八点至晚上六点;

【肖峰个人观点】

    1、判项中遗漏了探望地点以及原告吴某甲的具体协助义务。理由在于:(1)如果仅明确探望权行使频率和持续时间而不确定探望具体地点,则同样面临一旦出现争议,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执行部门也会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2)判项中应明确法定的协助义务人原告吴某甲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应予以协助。

     注意:判项中对原告吴某甲协助义务的表述不宜写成“吴某甲负有协助义务”等确认式表述。因为,吴某甲的义务并不是裁判文书确认后才产生,而是来自婚姻法的直接规定,是一项法定义务。

                                            判决五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姚某丙,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金项链壹条,以及婚生儿子姚某丁、金某甲、金某乙,及银树湾保险柜钥匙;4.根据礼金单返还原告方婚礼所收礼金。

被告称;….另外,不管法院将孩子判由谁抚养,请法院对孩子的探望权一并做出处理。

本院认为,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可每周到姚某乙的居住地探望一次,具体时间、方式可与原告协商确定。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应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姚某己,被告应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承担姚某乙抚养费1600元,自姚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被告应某甲支付补偿款50000元。

【肖峰个人观点】

    1、本案中原被告虽然都没有提出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辩称中,已请法院对子女探望权一并处理。对此,法院并未在判项中对探望权行使问题作出回应,而是仅仅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明确。但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一旦探望权履行中产生争议,则执行部门可能面临没有执行依据的困境

    2、离婚诉讼中,被告不能就探望权提出反诉。这是因为反诉具有独立性且目的是为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如果就探望权行使提出反诉。则当原告撤诉不离婚时,被告的探望权诉讼请求就无法独立存在。即便原告不撤诉,被告的探望权行使这一反诉请求也无法吞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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