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举证不足借款难收回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冯某华之子冯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师某复转账共计96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冯某华向案外人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65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师某复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刘某某委托肖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冯某华汇款960000元,次日刘某某委托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冯某华汇款2551300元,共计35113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师某复向原告冯某华和案外人豆某某出具365万元的借条,借期3个月(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元月29日)。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否则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冯某华、豆某某。收条为此365万元的附条,总借款为365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冯某华持被告师某复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师某复、大明工贸公司归还借款365万元,支付违约金145万元,合计510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贷款人诉讼请求
经审计查明:因原告冯某华向被告师某复借款的证据仅有2张转款凭证,而无借据、收条等证据支持,又不能提供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汇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借款数额、还款金额及利息等基本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冯某华要求被告师某复、大明工贸公司归还借款365万元,支付违约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华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民间借贷中贷款人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贷款人举证责任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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