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因“不认可转账资金为偿还约定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郑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叶梅借款10万元,之后郑芳通过银行转账给叶梅5万元,而叶梅认为这5万元并非是偿还给自己的款项,而是偿还吴兰(二人共同的朋友)借给叶梅,再由叶梅借给郑芳的5万元。在追债无果的情况下,最终,叶梅将郑芳告上法庭。
发生纠纷的双方郑芳与叶梅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4月,郑芳向叶梅借款10万元,并写了两张借条,均记载为:“现借到叶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到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5月1日,郑芳通过银行转账给叶梅5万元;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郑芳陆续转账给叶梅1.1万元,之后就没再还款。叶梅在追债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将郑芳告上法庭。
郑芳认为,已偿还叶梅6.1万元了,还剩的3.9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还不了。而叶梅则认为2015年5月1日郑芳转账给自己的5万元并非是偿还给自己的款项,而是通过自己代为偿还给另一朋友吴兰的借款5万元,郑芳仅偿还自己1.1万元借款,请求法院判令郑芳偿还剩余的8.9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梅关于郑芳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她的5万元,是郑芳委托她转交给他人的款项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叶梅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叶梅与郑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诉前,郑芳已经向叶梅还款6.1万元,应再向叶梅偿还借款3.9万元,故判令郑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3.9万元给叶梅。
叶梅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叶梅认为,郑芳除了向其借款10万元外,还另外向其借款5万元。这5万元是她们共同的朋友吴兰借给叶梅,叶梅再借给郑芳的。2015年5月1日,郑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梅支付5万元正是偿还给吴兰的5万元。叶梅已经将5万元于2015年5月3日转账给吴兰。所以,郑芳所借的10万元,仅偿还了1.1万元。遂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叶梅还申请吴兰作证,证明转账的5万元是还给吴兰的。对于争议的5万元,因吴兰与叶梅之间没有借条,叶梅与郑芳之间也没有借条,吴兰的说法因为没有借条或收据佐证,其证言没有被法院采纳。郑芳也表示不服,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上诉请求改判在9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给叶梅。最终,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偿还的金额及偿还的期限。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郑芳向叶梅借了10万元。对于两借条上的数额及内容,双方均没有异议。存在异议的是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上述两借条之外的第三笔5万元的款项。从叶梅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证人吴兰的证言并不能得出郑芳已还的6.1万元中,有5万元是偿还案外人吴兰的这个唯一的结论。而证人吴兰的证言,没有相关的借条等证据印证,叶梅也没有提交相关借条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郑芳从其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叶梅的6.1万元,应确认为其偿还给叶梅本人的借款。故对叶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郑芳要求90日内才履行付款3.9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其还款期限已到,虽经济周转困难,但不是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相关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事由,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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