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银行对其发行的储值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需提前告知持卡人,否则对持卡人不产生效力。实际售卡方作为债权人向发卡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为前提。对于不合法或未到期债权,应认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并不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甲公司主张的储值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账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况且,甲公司的诉请金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储值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
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乙银行也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储值卡的有效期,不能向持卡人收取账户管理费,自然也就不存在针对账户管理费的债权,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
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账户管理费,甲公司对丙公司的相应债权也因协议中的约定而未到期,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另即便认为甲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丙公司实质上也属于放弃了对乙银行的债权而非怠于行使,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综上所述,甲公司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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