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对农业的重视,各种农村产权红利政策的出台,人们的目光逐渐聚焦于村里的宅基地房,而对于大产权房、小产权房,简直是傻傻分不清,那宅基地房算大产权房还是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房屋能不能买卖呢?
大产权即完全产权,包括房产使用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大产权的房屋在进入二级市场时,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收成。
小产权房指的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或村颁发,所以也称之为乡产权房。
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的区别
小产权房
①小产权房的房产证由乡镇颁发,个人并没有实际的产权。
②个人想要转让小产权房,必须在购买满五年之后才能够进行。
③小产权房的建设用地一般是归乡集体所有,并且这类房产只能由这个乡的村民购买居住。
④购买小产权房之后,若要再转让,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否则便不能够上市交易。
大产权房
①大产权房的房产证由国家颁发,被国家认可和接受。
②职工可以自由或转让大产权房,没有时间上的。
③大产权房的用地是由国家(也就是当地)划拨或者转让的,销售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④购买大产权房之后,购买者可以自由进行使用、或转让,不用补缴任何费用。
宅基地房算小产权房吗?
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房是不能像城里的房子那样随意的卖给别人的,只允许在本村村民之间买卖流转,并且还有标准面积的限制,抵押贷款也是只有个别试点才有。 那么,“这样的话,宅基地房就算小产权房了?” 虽然都是建在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房和小产权房是有本质区别的。需要明确的是,宅基地房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小产权房实际上算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的保护。外村人或是城里人在村集体买的宅基地房或是小产权房在法律上都是无效。另外村民自己的宅基地房都有宅基证,但是小产权房是没有的,小产权房只有建造房子的第三方颁发的某种非正式意义的权属证明。 宅基地房是有局限的大产权房 有人给出了这样一个评价:宅基地房是有局限的大产权房。因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虽然宅基地房具有完整权能,但是为了保护本村集体村民的福利,还是不能与城市居民或是外村人进行买卖流转。但是农村宅基地房抵押贷款试点的推行,说明国家正在探索如何让宅基地房真正越来越有价值,为百姓增加收益寻找途径。 最高院已明确:农村宅基地房屋到底能不能买?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其中会议关于农村宅基地买卖案件问题,形成以下意见: 一、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比如:浙江义乌就出台了《义乌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细则(试行)》等共9项宅基地改革实施细则。 因此,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定要看试点地区还是非试点地区!! 二、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 注意:尤其是在征地拆迁时,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可能无效,但是作为买受人可以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而在上海,根据沪高法民—[2004]4号文,虽然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可以分得70%的拆迁补偿款!!! 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附:沪高法民—[2004]4号文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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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遇事找法(找法网官方订阅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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