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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1:49

阅读量:15708

  裁判要旨:金融借款合同系民事行为,其效力应当首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即首先主要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对于涉嫌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析,不宜一律视为合同无效。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在放贷过程中,只要其放贷程序合法规范,其权利就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借款人的员工在借款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不能据此直接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案例: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法宝引证码:CLI.C. 77487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

  负责人:陈黎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创设,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超,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和。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光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线阁支行。

  负责人:李献华,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勇。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勤义。

  委托代理人:陈红,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奕庭,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献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宝国,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科瑞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瑞德公司)、北京鑫威尔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威尔公司)、北京恩培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恩培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鑫爱希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线阁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南线阁支行)、于勇、李勤义、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博公司)、一审被告中房集团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海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房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申请人未实质参与中房海外公司的增资活动,更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要求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次,5000万元贷款发放科瑞德公司后,其中2000万元先后被转入安丽萍、王永和实际控制的润博公司,于勇收取科瑞德公司1830万元贷款资金后,受安丽萍、王永和的委托在香港用安丽萍、王永和开立的股票账户购买股票,故应先追究安丽萍、王永和、于勇的责任。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认真履行核保职责,也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核查,本案鑫威尔公司、恩培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被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中房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鑫威尔公司和恩培公司已经注销并不影响中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平安银行坪山支行请求驳回中房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勤义针对中房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增资行为是除中房集团公司外的其他三股东所为,答辩人未参与实施增资,对抽逃出资不知情,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中房集团公司提出的于勇等人应承担责任以及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认真履行核保职责,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答辩人同意该意见。

  本案其他原审当事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首先,关于本案《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判断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案涉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针对本案所签合同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应具体分析。本案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由中房海外公司提供担保,在出借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涉嫌合同犯罪的情况下,其向科瑞德公司发放贷款均按银行正常放贷程序操作,双方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综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调整,对于类似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宜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故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与《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房集团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房集团公司主张的其未参与中房海外公司的增资问题。本案已查明事实表明,中房集团公司作为中房海外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股东大会决议》及《协议书》中均表明其知情并同意增资1000万元,虽然中房集团公司与中房海外公司及其他股东约定中房集团公司只在2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分配利润,且1000万元增资款是其他股东代缴,但公司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债务。

  三、关于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安丽萍、王永和、于勇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于勇被判决在其对科瑞德公司应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王永和虽作为公司董事参加董事会,但并未有证据证明王永和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故二审改判王永和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安丽萍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有证据表明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在本案贷款的发放过程中不存在管理不善或故意造成本案《借贷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行为,而且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已经实际支付了《借贷合同》项下的款项,科瑞德公司也确认收到该款,故即使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在放贷过程中存有操作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出借方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承担合同责任。

  四、关于中房集团公司主张的新证据是否成立问题。中房集团公司主张鑫威尔公司、恩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被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仍将其列为当事人错误。本院认为,上述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被注销,主体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没有核查两公司的主体信息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在实体上对中房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中房海外公司的各股东均只需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故对中房集团公司主张的两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的情况,即使构成再审新证据,但因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该证据不能成为引起本案再审的条件。

  综上,中房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江伟娣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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