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邮件往来提升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效率,节约了时间成本;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对还原案件事实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6日,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经协商,就某黄金交易所调拨和运输黄金及其制品、铂金及其制品过程中的风险签订《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协议书》附则中约定:应某黄金交易所要求,保险支公司将本保险业务量中的30%与保险分公司进行共保,有关《共保协议》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另行订立并交某黄金交易所备案。但有关本协议的承保、理赔等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保险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直接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某黄金交易所不与保险分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同时保险支公司同意对某黄金交易所的所有涉及本协议项下的内容予以单独确认并予以独自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在保险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保险支公司可按照其与保险分公司订立的《共保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约定的保险份额向保险分公司进行追偿。 2010年,保险支公司与保险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被保险人已确定首席保险人为保险支公司,共保人保险分公司承诺接受首席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共保双方一致理解并同意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某黄金交易所已决定共保比例为保险支公司70%,保险分公司30%,共保双方一致同意某黄金交易所的决定。 2011年3月28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 2011年3月29日8时24分,某某以成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发送主题为“答复: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某某再次以成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发送主题为“答复: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共保业务,请提供贵司对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 2011年4月27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保险分公司未予确认。 某黄金交易所向保险支公司交纳了诉争期间(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保险费4 061 409.78元。 争议焦点 诉争期间(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 裁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1)保险支公司和某黄金交易所在上述《保险协议书》中,就共保事宜进行了初步约定。从《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共保项目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共保承保人的名称、出单公司、共保承保人的份额等内容。(2)保险支公司2011年3月28日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诉争期间共保的要约。虽然《保险协议书》的大部分合同条款仅针对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但共保条款部分涉及保险分公司,故保险支公司告知保险分公司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协商决定延长《保险协议书》有效期,并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共保业务的共保承保人一方保险支公司向共保承保人另一方保险分公司发出的具有缔约目的意思表示。保险支公司关于仅是通知保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该电子邮件中要求确认的文意相去甚远,且没有合理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即该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清楚,且满足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但合同的基本条件不用在要约中全部确定,只要能够确定即可。保险支公司2011年3月28日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共保的要约。(3)保险分公司2011年3月29日8时24分确认《保险协议书》延期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诉争期间共保的承诺。保险分公司向保险支公司答复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共保的承诺,承诺生效的时间为该电子邮件进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电子邮件系统的时间。采用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要约或者承诺中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保险分公司经办人于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向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保险支公司提供对共保业务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由于该书面确认的要求,发生于承诺之后,保险支公司是否回复,是否肯定回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备案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是否在某黄金交易所备案亦不影响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效力。(4)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应参照2010年度《共保协议》对共保承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0年度《共保协议》系保险支公司与保险分公司根据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签订的2010年度《保险协议书》另行签订。在各方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书》的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24时之后,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未针对诉争期间共保业务重新签订《共保协议》,也未明确表示将2010年度《共保协议》的有效期相应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24时。因此,保险支公司与保险分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共保协议》并非当然有效。但根据上文分析,共保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期间保险分公司参与承保某黄金交易所调拨和运输黄金及其制品、铂金及其制品一事已经达成一致。并且通过各方确认展期的《保险协议书》可以明确共保项目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共保承保人的名称、出单公司、共保承保人的份额等内容。因此,上述诉争期间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自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24时的电子邮件进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电子邮件系统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中,针对共保承保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保险支公司和保险分公司未形成补充协议,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在2010年度的《共保协议》中均有约定,该《共保协议》有效期一年,已经履行完毕。保险支公司和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上述《共保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争议,且均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与上述《共保协议》约定存在差异,故该《共保协议》中对共保承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视为履行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的交易习惯。按照2010年度《共保协议》的约定,共保比例为保险支公司70%,保险分公司30%。按照共保协议约定,保险支公司应该在收到本案诉争期间保险费后5个工作日向保险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费的30%。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在本案诉争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故保险分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支公司关于保险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积极履行《共保协议》的行为,保险支公司亦未向保险分公司主张保险损失,故保险分公司不应主张分成保险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利息问题。对于保险分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保险支公司和保险分公司未签订新的《共保协议》,亦未共同确认2010年度《共保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对是否形成新的有关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一直存有争议。保险支公司未在其认为保险支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后及时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或要求保险支公司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上述事实,该院对保险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纽乾坤发送了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从上述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某黄金交易所及保险支公司对保险分公司参与共保一事均持肯定态度。虽然《保险协议书》的大部分合同条款仅针对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但共保条款部分涉及保险分公司,故保险支公司告知保险分公司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协商决定延长《保险协议书》有效期,并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共保业务的共保承保人一方保险支公司向共保承保人另一方保险分公司发出的具有缔约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亦明确、完整。因此,保险支公司2011年3月28日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共保的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分公司对保险支公司要求就2010年度保险协议继续有效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要约已经作出承诺,虽然保险分公司又发出邮件请保险支公司提供对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而保险支公司未予答复,但是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支公司应当给付保险分公司共保期间的应分成保费。 评析 本案的学习,有几点值得我们深思: (1)电子邮件往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价值。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邮件的普及,在日常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要约或者承诺中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正如现代财险与中华联合再保险合同纠纷案,双方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院结合电子邮件往来、保险合同的特殊方式(出单等系统)等因素,判决中华联合承担保险责任。也警示我们,在日常处理法律实务过程中,保留电子邮件往来的证据,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交易习惯在本案中的体现。在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险合同的四大原则之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及时承担保险责任,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是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本案中,支公司为首席承保人,在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分公司追偿,分公司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支公司和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共保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争议,且均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与上述《共保协议》约定存在差异,故该《共保协议》中对共保承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视为履行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的交易习惯。保险合同延长期间,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视为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续保保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民法领域中的交易习惯认定规定,客观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根据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凭证,支公司在其系统内并未将分公司列为共同保险人,这也为解决类似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思路和方法。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其独特的特点。把握案件的每一个小细节,对查明案件事实,佐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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