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捞财宝之后,待收33亿的新新贷被上海警方立案——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你知道吗?

发布时间:2021-08-11 09:30:01

阅读量:13153


非法集资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据21世纪经济报道消息:9月1日,上海证大公司旗下P2P平台捞财宝及证大财富被上海警方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紧接着在9月2日曝出消息,待收33亿的新新贷被上海警方立案侦查。仅仅在两天之内,上海已有两家规模较大的P2P平台被立案侦查。


去年以来,网贷连爆震天雷,大量PTP平台不约而同出现兑付难问题,跑路、逾期、崩盘、停运、警方介入、无法提现等负面消息频繁见诸于网络、报刊等媒体。


2019年1月30日,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新司法解释》”),强调将对网络借贷、投资理财、私募股权、养老服务等新兴领域非法集资的“重灾区”进行严重打击。

那么,究竟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 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来源于国外的一种被称之为庞氏骗局的金字塔式的投资诈骗体。十九世纪的一位金融学家庞兹对其筹集资金的对象宣称三个月内可以让其投资翻一番,于是他广泛吸纳新投资的资金然后将其支付给前期的投资者。而前期投资者因为获得了巨大的回报所以对该金融学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至此庞兹名声大噪。而随着后期投资者闻讯赶来进行投资的时候,庞氏集团却将其进行投资的资金席卷而走,至此形成了最早的非法集资的形式。


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诸多的发展阶段。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从此“非法集资”这一概念被纳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当中。


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非法集资类犯罪罪名。从而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首次进入刑事立法当中。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使得非法集资犯罪成为一个集合罪名。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是非法集资行为,但是构成非法集资还需要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规定表明,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以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实际上分为两大类型,


一类为擅自作为型非法集资犯罪,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从事金融业活动的非法集资类犯罪;

另一类为欺诈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即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犯罪。


根据上列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的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了数个具体的犯罪罪名,其具体范围包括以下七种具体罪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2、“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4、“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
6、“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


从目前现实看,当前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个罪名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

a.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b.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c.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d.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e.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f.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g.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h.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i.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j.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k.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a.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b.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c.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d.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e.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f.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g.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h.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可见,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 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故而这里的“占用”我们只能界定为只是临时地占用。


关于主观故意认定的方法:《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虚假身份、是否虚假宣传、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规避法律、逃避监管来综合判定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的表现形式: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


在所有的非法集资类型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该类型犯罪的兜底条款(有非法集资行为,且数额较大,但无法以其他罪名定罪时,定该罪)。如果这个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即不想归还)、欺骗手段等等,才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律后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重的处10年徒刑;集资诈骗罪,最高的处无期徒刑。


——对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面对非法集资案发后涉案人数多、财物追缴难度大等问题,《新司法解释》规定了跨区域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情形,涉嫌跨区域的案件按照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分工,及时归集涉案财物,明确财务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要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于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将会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具体而言,《司法解释二》第5条对集资诈骗数额进行了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但是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因此,在追缴和退赔的过程中实际追缴数额还需要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处理。在退赔上,涉案财务不足返还的,按照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本文根据网络资料整理)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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