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韩某家中共有三人,即韩某、妻子姜某及儿子韩某某。姜某无工作,主要职责是照顾家庭,儿子则协助韩某做生意。韩某擅经营,曾开过工厂,做过煤炭,也承包过工程,还干过运输,其所得盈利均做家用。韩某也无挥霍、吸毒、赌博或其他恶习。案涉借款系韩某因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板向原告陈某所借,金额为12万元。此外,韩某也因做生意向其他人借过多次款。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还款,导致债务爆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姜某未参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韩某的经营应认为是夫妻共同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是看借款是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应正确理解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经营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之意。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共同性的理解亦常存差异。一些观点认为,认定夫妻“共同”经营,要求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管理,否则即为不具有共同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对“共同性”的理解过于狭隘,不符合中国家庭生产生活的实情。在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中国家庭中,常为一方在外赚钱养家,一方在内操持家务,但一方在外所得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形成家庭资产的主要资金。自古便有“男主外,女主内”之说法,可见一个家庭的内外分工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家庭成员基于隐形的默契而形成的契约,不同的分工不造成夫妻地位的差别,均系为共同的家庭而分工协作,目的是为了整个家庭更加幸福。故夫妻虽有分工,但该分工系共同意志所定,应理解为一方的经营系概括在夫妻共同意志内的。若认为夫或妻未直接参加共同的经营管理,便不构成共同经营,则是对现有的整个家庭财产制的推翻,也将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综上,笔者认为,对共同性不应理解为只有夫妻均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才构成,而要适当地放宽理解,夫妻一方的正当经营性行为所借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应科学理解经营性。《解释》中对“生产经营”并无明确定义。有观点认为,生产经营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或其他有实体经营组织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并无明确规定,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也决定了无法对生产经营行为作固定的定义或列举,基于对生产和发展的鼓励,应当认为任何从事合法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营利性行为均可认定为生产经营,包括自谋职业、创业行为,只要其是从事法律允许范围内正当营生,均可认为是经营性行为。法律虽定于当下,但其应当具有预见性、包容性,人民群众的创造性是无法完全被预测的,我们无法完全列举,甚至无法完全概括归纳,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时,我们应当从科学包容的角度对生产经营行为作科学合理的理解。
最后,实际“用于”是关键。司法解释规定中,以实际用途的性质作为衡量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最后的认定标准,并明确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因此当出借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承担借款不能被认定为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但实践中关于“用于”之理解亦非毫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作形式审查,只要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债权人无法也无需做过多审查,即便实际用途并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系根据借款实际用途作为衡量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因此不能以约定用途为考量。但即便如此,实际用途亦应作符合常理常情的理解,若该借款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用在了对生产经营有关联的辅助事件或为生产经营作准备的相关阶段中,即借款用途与生产经营相关联,都可以认为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解释》发布后,部分法律从业者的理解过于偏激,认为其彻底改变了原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理,但实际上《解释》第一条并非新意,夫妻双方在借条中共同署名本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理解为共同债务需要共同署名,则与司法解释本意和社会实际不符。
综上,《解释》是对此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相关问题的进一步重申与明确,且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划分。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就此已产生了完全相反的变化,认定标准没有变化,变化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举证责任既定的情况下,我们仍然需要根据社会交易习惯、中国家庭传统经营模式、社会生产经营模式创新等实际情况,作出科学合理、符合情理的裁判,以不偏不倚地保护出借人、借款人及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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