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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约定保险标的为两个仓库存货,结果代管货物被焚,保险公司也得赔

发布时间:2022-02-25 09:00:01

阅读量:14809

案件前言:


企业财产综合保险是以企业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为对象的保险业务,保险范围较为广泛。被保险人代管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支付保险金。




案件经过

2013年7月17日,A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合肥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约定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标的为两个仓库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302万元和52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等。保单所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A公司在投保时,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投保货物价值清单,一份为A公司A仓库货物清单,价值为520万元,一份为B公司B仓库保险清单,价值为302万元。


2013年10月20日17时,两个仓库发生火灾。后经鉴定,B仓库财产损失213万余元。2014年5月16日,A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就A仓库存货定损、赔偿事项协商一致并理赔完毕。2014年10月1日,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B仓库货物属B公司所有,其替B公司保管上述财产,索赔权利应由B公司行使,与A公司无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A、B两公司并无保管关系,A公司对B仓库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没有索赔权,遂拒绝赔付B公司。B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合肥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B仓库货物具有保险利益,A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法成立,其出具说明将该请求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遂依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免赔部分)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71万余元。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对B仓库存货具有保险利益。A公司投保时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仓库清单,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上述清单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投保标的是否属于承保标的。人寿保险公司在A公司投保时未对保险标的提出异议,则A公司为B公司的货物投保,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的约定,A公司对B仓库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A公司以书面形式转让其索赔权利,B公司作为受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事实上通知了债务人保险公司,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合肥晚报  刘亚鹏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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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保单约定保险标的 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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