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争点】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货款而出具了“借据”,也有的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出具了“借条”。事后当事人无法偿还欠款的,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对此,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以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将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简化为欠款纠纷,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的案由,虽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外在表征,但由于双方的欠款是由于其他法律关系造成的,因此,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双方争议的案由立案审理。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绝对。
如果严格按照第一种观点的作法,容易导致债务人本应享有的法定权利丧失,从而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譬如,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受人接受了货物之后,给出卖人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偿还货款的具体日期。后因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被诉至法院。此时,如果以买受人出具了欠条为由,仍然按照欠款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可能对作为欠款的买受人不公平。《合同法》第148条3规定了出卖人负有的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149条4规定了出卖人负有的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责任、第150条5规定了出卖人负有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些权利是合同法赋予的买受人重要权利。如果仅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双方的争议,如此一来,则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上述重要权利则有可能得不到享有。不仅如此,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对标的物提出了质量异议,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已经确认欠款数额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6中已有明确体现。
如果严格按照第二种观点的作法,则容易导致双方本无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却因法律适用的僵化和教条而陷入简单问题复杂化的窘境中。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垫资建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双方仅因返还垫资款及利息出具了欠条并发生争议,此时,如果认为双方的垫资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引起,因而应仍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必然使双方的争议更加繁冗陈杂。此时,按照工程欠款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可。从相关司法解释7的规定看,也隐含性地认可了这种作法。
此外,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建设工程等法律关系是意思表示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会因种种原因使得这两种意思表示互相揉合。实践中,许多名为“欠条”、“借条”的纠纷,却包含了买卖、担保等“影子”的存在。此时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就十分关键。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由此,虽然当事人出具了“欠条”、“借条”等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表征,但如果双方因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仍然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审理双方争议的依据。
综上,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看双方是否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争议,没有争议的,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者行使抗辩权的,仍然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然,这些都限定在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之内。
【同类问题】
◎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在分析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是否对出借人受领给付享有诉权时,正确理解和认识出借人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即受领还款是出借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应为债权人的自由,受领迟延责任实为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一种效果,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一种自由,故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也不得就此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并不得以诉讼强制其受领。8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将买卖中的受领履行作为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因债权人迟延的特点而排除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将其作为违约行为对待是一条应予肯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只要不受领不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即可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提供任何协助,从而损害协作履行规则,违背诚信义务。
从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分析。首先,权利和义务系法学上的一对相对立而存在的概念,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就权利之行使与否可以自由选择,而义务则意味着义务主体就义务之履行不能自由选择,因此二者只可能居其一,不可能兼而有之。其次,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当其冲地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也就是说,受领是债权权利效力的直接表现,出借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给付受领权,其可以接受,亦可以通过放弃给付受领权进而抛弃债权。最后,从实现债的目的角度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受领债务给付同等重要。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为了确保民间借贷合同目的实现,出借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借款人履行债务予以协助,但该协助并非法定义务,否则难以解释债权人何以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放弃受领从而免除对方的债务,且借款人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来消灭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受领给付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其权利。
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适格的原告,意味着起诉人不仅仅是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还应结合起诉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加以分析。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确实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其就可以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法院还应当结合诉的利益评判标准来进一步判断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强制受领借款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当出借人拒不受领借款人的还款时,借款人唯一面临的风险就是,出借人未来有可能以借款人逾期给付为由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人完全可以以其他非诉讼方式来固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排除违约风险,或者通过提存规则来直接消灭债务,借款人的权益不会因出借人的拒绝受领而实际受损,因此,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强制受领还款并无司法干预之必要,否则只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不应有的讼累。
综上,无论从受领给付的性质分析,还是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受领还款应为出借人之权利,法院强制要求出借人接受还款,显然与权利的本质相违背;同时,借款人的起诉实无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与诉的基本功能相违背。因此,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应为正确的选择。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作者|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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