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恋爱期间的转账、花费引起的矛盾纠纷并不少见,前不久王某就将前女友告上法院,主张自己与其之间只是保管合同关系,要求对方将包括钱财、首饰在内的“保管物”全部返还。
案情介绍:
王某与张某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在双方交往期间,王某主动要求给张某更换电脑、手机和购买化妆品,并为此给张某转账3万元,让张某购物消费。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张某便将这3万元退还给王某,王某未收。王某为了维护双方交往关系,向女友表示爱意,又于当日向张某转账10万元,作为给张某的零花钱。此后,王某和张某恢复正常交往。张某脾气火爆,经常因小事而恼怒,而后又会主动道歉。当两人再次产生矛盾时,张某表示要向王某“罚款”5万元,王某经过考虑认可“罚款”2万元。
至此,王某共计向张某转账15万元。张某用这部分款项购买了手机、化妆品以及用于双方共出国旅游等消费。旅游期间,张某发现自己的生活习惯于王某相差甚远,回国后便向王某提出分手。王某认为,既然两人不能继续交往,那么张某应当返回保管款15万元,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经双方确认,王某曾向张某转账15万元,但是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王某认为双方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张某认为该款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款。综合考虑,王某和张某是恋爱交往关系,王某向张某转款的目的是进一步维护双方的交往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该款为保管款,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相关问题:
恋爱期间赠与款项,是否存在保管关系?
解答:依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其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即保管人为保管物品而提供的劳务。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还应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王某与张某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在交往期间王某主张将诉争款项转账给张某,双方没有保管行为的意思表示,张某也没有为保管物品而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来源:滨海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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