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 / 李舒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客帝国
原文按:如可能很多年轻的朋友们并不知道或者忘记了,不到十前中国商业界最耀眼的人物并不是今天看到的什么BAT和各路土豪和妖精们,而是家电巨头。国美电器、黄光裕等才是那个时代的弄潮儿。近年发生的万科商战,可能较之当年国美与苏宁、国美与大中电器等,以及后来即2010年的“9·28股东大会”的惊心动魄和大众传媒的广泛参与,相对而言,笔者认为还是国美折腾的事情更热闹,更值得回味。
这事儿还有续篇,本文的主角,陈晓,也是那个时代的弄潮儿之一,不过他原来是永乐家电的掌柜,后来永乐没了,黄光裕出事后他临危受托掌控了国美,作为职业经理人却与大股东闹翻了,留下了不忠的骂名。928股东大会争夺战中,有来自江西的律师、境外的贝恩资本、黄光裕的妻子、以及客户看客和广大股民,在PC时代参与了一场商战直播的盛宴。当然,上面说的这些事儿,因为笔者李舒律师当年也是资深且热情的吃瓜群众之一,所以印象深刻。
2011年3月9日,陈晓辞去国美的职务,也在当天与国美控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陈晓不能透露国美任何成员业务或公司财产、经营策略等非公开信息。为此,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税后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陈晓履行《协议》项下各项承诺的全部对价。
估计这位老哥对国美憋了不少气,离职没多久,就接受各种采访、在各种被媒体曝光的“私人谈话”中说了很多违背协议和对国美及其主事者不客气的话。国美认为,陈晓在签订保密协议并收取1000万“封口费”后,私自披露国美信息的行为属于背信弃义,在各种采访报道中公然不当披露信息、指责国美及相关人士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的相关条例。为此诉至法院。历经多年,法院支持了国美的请求,判决陈晓返还1000万元封口费。陈晓这么干,似乎也符合此前媒体对他的评价?
后面是裁判文书全文,因为字数太多,在不影响阅读和核心内容及结构的前提下,法客进行了适当的编辑处理,请留意。全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需要的话很容易获得。
陈晓与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GOMEElectricalAppliancesHoldingLimited),注册地Canon’sCourt,22VictoriaStreet,HamiltonHM12,Bermuda。 上诉人陈晓因与被上诉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GOMEElectricalAppliancesHoldingLimited,以下简称国美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晓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以名誉权纠纷起诉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商界杂志社,因上述两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均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6月6日,国美控股公司以陈晓起诉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商界杂志社两案判决均已生效为由,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国美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春、李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国美控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由国美控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国美控股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对价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有误。 1、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协议》第3.1条和第1.1条规定,支付《协议》对价的适格主体为国美控股公司或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的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前述1000万元的付款主体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而国美控股公司并未能证明国美电器公司系支付《协议》对价的适格主体,即未能证明是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的“附属公司”。因此,由于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国美电器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并非《协议》对价。 一审法院认定的“境内控股子公司”与《协议》所约定的“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附属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仅以陈晓签署过《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国美电器公司系《协议》约定的付款适格主体,缺乏证据支持。 2、该款项的性质为“高管经济补偿金”,而非《协议》对价。《付款回单》的摘要处显示,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的款项为“高管经济补偿金”,说明该款项性质属于劳动法项下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依法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而非《协议》对价。尽管国美电器公司出具了《确认函》,但是其内容与《付款回单》的描述并不一致,很显然《确认函》是国美控股公司根据庭审情况为迎合其诉讼请求而炮制的,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还认为,(此处略去365字)一审法院仅依据《协议》第2.1条认定前述1000万元不属于“高管经济补偿金”,并因此推定该款项为《协议》项下对价,明显错误。 3、一审法院对于前述1000万元的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付款主体和款项性质来看,前述1000万元款项并非《协议》项下对价,国美控股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但是,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却认定,“陈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其他协议的对价”,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至陈晓一方,要求陈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依据并非是《协议》对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等认定明显错误。陈晓认为,一审法院就该问题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二)一审判决关于“陈晓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明显错误。 1、国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此处略去203字) 陈晓认为,国美控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晓向《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发表了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言论。具体如下: 第一,《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的两篇报道仅说明相关媒体作为第三方,单方面声称陈晓发表了相关言论,而该等第三人声称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信息来自于陈晓,不足为信。尤其是,目前媒体为吸引读者眼球而进行虚假报道的案例笔笔皆是,国美控股公司仅以第三方的报道内容主张陈晓违约,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第二,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的约定。从被调查对象来看,被调查人并非是涉案报道的记者,无法证明报道的具体过程以及报道内容是否真实。从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上看,亦无法证明国美控股公司的主张,具体而言,《商界》杂志社的《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称“我们有采访、报道的权利,不需要经本人确认”、“是否作为封面人物也不需本人同意”,这恰恰佐证了陈晓从未接受《商界》杂志社采访向其披露任何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信息这一客观事实;而《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的《调查笔录》则显示,一审法院曾就郎朗发布道歉微博、报社撤稿等事宜要求《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作出说明,而被调查人虽称会进一步核实,但至今仍无法就此作出任何回应,这充分说明了《21世纪经济报道》的涉案报道是一篇不实报道。 第三,《商界》杂志社作出的两份《情况说明》、《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作出的《说明》不能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的约定。从性质上说,该等说明均系涉案媒体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其证明力无异于涉案报道本身。而且,考虑到《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已发表涉案报道在先,迫于国美控股公司《律师函》和北京高院依职权调查的压力,《商界》杂志社和《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不可能出具文件自证涉案报道是一篇不实报道,以推翻此前的公开报道。因此,《商界》杂志社和《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作出的说明,不能用于证明陈晓向其披露了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信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曾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而国美控股公司虽坚持声称已证明陈晓违约这一事实,在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却与原一、二审完全相同,显然,国美控股公司的证据仍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国美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显有误。 2、一审法院对于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以及陈晓在声明中的陈述存在错误解读。一审法院认定,郎朗微博中“陈晓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他并不想做个过河拆桥的人,也不想做行业潜规则的揭露者”以及陈晓声明中“郎朗从一场无议题的私人闲聊中片面抽取内容所发表的文章,是缺乏常识的个人理解”,“均可以表明陈晓确实与郎朗进行过涉及国美问题的谈话”。 陈晓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郎朗微博和陈晓声明的解读明显是错误的,郎朗微博和陈晓声明仅能表明的是,陈晓仅与郎朗进行过闲聊,且闲聊内容并未涉及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任何内容。(此处略去171字) 3、一审法院对于陈晓提交的用于证明《商界》是不实报道的关键证据未进行任何引述、评论和认定,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陈晓提交的新浪财经《国美零进场费微信》一文和凤凰网《国美取消进场费重塑商业伦理》一文以及陈晓提交的就该两篇报道作出的《公证书》,早在《协议》签署之前,相关媒体即对“零进场费”的相关内容作了报道,尤其是,《商界》杂志社的涉案文章大量“原文摘引”自该杂志社在2009年10月的报道。由此可见,《商界》涉案报道中与国美控股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非陈晓违反《协议》向他人披露,该文章实际上是媒体以陈晓离任国美控股公司为契机,利用此前素材拼凑所成,目的是吸引公众眼球。 然而,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陈晓提交的上述关键证据,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陈晓违反《协议》约定。 4、一审判决认定《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涉案文章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缺乏证据支持,明显错误。 事实上,《北京青年报》的该文章登载:《21世纪经济报道》已将该涉案文章撤稿,“郎朗通过微博表示这篇内容并非陈晓的本意”,陈晓声明《21世纪经济报道》的涉案文章“不代表我对观点和言论”,“国美方面则表示,尚无针对陈晓言论发布公告的打算”。因此,《北京青年报》上刊发的文章所作评论,仅是一家之言,根本不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一审判决片面地援引《北京青年报》上文章的内容,从而认定《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涉案文章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明显错误。 国美控股公司辩称,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一审法院认定国美控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协议对价税后1000万元事实清楚,陈晓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有误不能成立。 (一)陈晓曾经收到过国美电器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静安里支行(属朝阳区)账户,采用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各500万元向其个人账户支付共1000万元款项,此点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二)国美电器公司属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其是接受国美控股公司的指令,向陈晓个人账户支付的协议对价1000万元,陈晓上诉称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不是事实。 1、《协议》第3.1条约定,在签署本协议的5天内,公司(或安排附属公司)支付给承诺人(指陈晓)税后1000万元的款项,作为承诺人作出本协议项下各项承诺的全部对价。《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国美电器公司向陈晓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正如一审判决的认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符合《协议》的约定”。 2、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确认函》:(此处略去152字)此《确认函》已能清楚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接受国美控股公司的指令,向陈晓个人账户支付的协议对价1000万元,该笔1000万元款项的支付是国美控股公司依《协议》约定向陈晓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3、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为宏希投资有限公司、海洋城国际有限公司(均为国美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外商合资公司,属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陈晓一审中虽向法院答复称对此无法确认,但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1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写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据此,一审判决认为“陈晓与国美电器公司签署的《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陈晓对此应当清楚和了解”。因此,陈晓对国美电器公司属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的事实实际是明知的,陈晓上诉所称付款主体与《协议》约定不符显然不是事实。 (三)陈晓上诉称其收到的1000万元的性质是“高管经济补偿金”,而非《协议》对价与事实不符。 1、实际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2012年1月5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该笔1000万元款项是受国美控股公司的指令,向陈晓支付的《协议》对价款。 2、正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晓是主动辞职,并非国美控股公司通知其解聘或者解除国内的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辞职;陈晓主动辞职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款。且关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需就陈晓辞任支付任何补偿款这一点,陈晓亲笔签名的2011年3月9日致国美控股公司通知中对此明确予以认可。 3、此前,陈晓的工资等都是由国美控股公司发放的,国美电器公司根本没有向陈晓支付“高管经济补偿金”的合同义务或其它义务。 (四)一审认定应由陈晓举证证明该1000万元属于其他协议对价并判由陈晓承担不予举证的法律后果符合证据规则。 依据证据规则,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国美控股公司提交了付款人国美电器公司的《确认函》,证明付款人向法院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协议》对价,且国美控股公司提交了陈晓亲笔签名的2011年3月9日致国美控股公司通知,证明陈晓本人明确认可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就其辞任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由陈晓举证证明其主张该笔1000万元款项性质是“高管经济补偿金”的合同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举证规则。由于经法院释明后,陈晓仍不能提供相应合同依据,一审判决由陈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完全正确,即陈晓主张的国美电器公司所付1000万元属于“高管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 二、一审认定陈晓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晓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一)一审中,国美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陈晓存在违反《协议》承诺,对外发表了对国美控股公司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相关人士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及公开国美控股公司非公开资料的行为。 1、对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5月10日版确实刊发了有关《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报道以及《商界》2011年6月号(总第363期)确实刊发了有关《陈晓是与非》的报道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对于以上报道中确实描述了陈晓对国美控股公司及国美控股公司大股东等相关人员确有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以及公开国美控股公司非公开资料的情况双方也无争议。 2、陈晓所提争议以及其上诉主张的是:前述报道只是相关媒体单方面杜撰的,陈晓没有发表关于国美的相关言论,陈晓上诉所提该项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其一,《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属于主流媒体,其相关文章的刊发需要经过多个程序、多个层面包括编辑、总编等的严格审核,前述报道内容的存在即完全能够证明陈晓曾经作出过相关言论和评论。 何况《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5月10日版有关《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报道中明确载明是“访谈.人物”,是陈晓接受该报“独家专访”;《商界》2011年6月号(总第363期)以陈晓的照片作为封面,证明陈晓对此期报道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商界》刊载的《陈晓是与非》一文中,也明确陈晓接受了《商界》记者的正式专访。 其二,2012年6月26日,商界杂志社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晓确实接受过“商界”记者的采访,该社刊登的《陈晓是与非》新闻报道,采访记者遵循了新闻报道的工作规则,整个采访过程客观真实。 其三,2012年11月,法院分别到《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和《商界》杂志社进行调查核实,据上述调查做出的调查笔录,证明《商界》杂志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证明《21世纪经济报道》的“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报道是根据陈晓本人的表述作出的,文章中加引号的都是被采访对象的原话。 其四,陈晓在给法院的《关于庭审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说明》明确认可:其曾经与《21世纪经济报道》的记者郎朗见过面,聊过天。陈晓在给法院的《关于庭审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中也明确认可:其曾经与《商界》的记者周云成、曹一方见过面,聊过天。 其五,《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关于陈晓报道中涉及到的国美电器卖场经营模式以及国美电器收购大中电器的背景等内容属于国美电器的非公开资料和秘密,此前,没有相关媒体报道过,记者没有可能知道,只能是依据陈晓发表的相关言论。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其六,陈晓虽称《21世纪经济报道》和《商界》报道内容是杜撰的,但陈晓始终没有对这两家媒体采取过任何法律措施以消除影响。(此处略去186字) (二)一审法院基于记者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以及陈晓在声明中的陈述认定“陈晓确实与郎朗进行过涉及国美问题的谈话”完全正确,根本不存在错误解读。 1、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2011年5月11日,《北京青年报》B4版刊登了《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一文以及该文的相关主要内容,双方均无争议。 2、《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一文中提到了记者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此处略去244字)。 三、一审判决基于陈晓存在违反承诺的事实以及《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判决陈晓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款项合法有据。 1、《协议》第2.2款第(f)项(ii),陈晓明确承诺其不会及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使用或泄露给任何人,或发表或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论是否机密和保密资料,亦不论是以文字、口头或其他方式录制的资料)。 《协议》第2.2款第(f)项(iii),陈晓并明确承诺其不会及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对集团任何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及其各自的联系人本身,及/或承诺人与他们中的任何之间的关系,对任何人发表任何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或作出任何不利行动。 2、《协议》第4.1条款:承诺人在此向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承诺、确认及保证,如承诺人违反上述第二条的任何承诺,应公司的要求,承诺人同意全额退还第三条所述的协议对价。 一审法院基于《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陈晓违反任何承诺需全额退还协议对价的约定,基于已经查明的陈晓确实存在离职之后发表了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违反《协议》第二条承诺的事实,判决陈晓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完全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晓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国美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晓返还国美控股公司支付的协议对价(税后)1000万元;2、陈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3月9日,国美控股公司与陈晓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陈晓于2011年3月9日已通知国美控股公司辞去董事、董事会主席、执行委员会主席等职务,双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释义1.1竞争业务:在中国(包含港澳台地区)经营家用电器及电子消费类产品的零售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传统门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附属公司: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含义。集团:国美控股公司、其现在及将来之附属公司、其各自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其他投资权益(包括从收购、合并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权益)及其各自的联系人。第二条承诺及确认2.1陈晓同意自2011年3月10日起,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全部解除已签订的《董事服务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含补充协议)、《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等法律文件,并承诺放弃行使国美控股公司根据《购股权计划》授予的未到期的购股权1650万份。2.2陈晓向国美控股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作出以下承诺、确认及保证:(a)陈晓在签署本协议5年内不会,并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以任何方式从事竞争业务;(b)陈晓在签署本协议2年内不会,并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收购、认购或享有竞争业务的股权、权利、权益或经济利益……(f)陈晓不会,及促使其关连人士不会:(i)……(ii)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使用或泄露给任何人,或发表或披露或允许发表或允许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论是否机密和保密资料,亦不论是以文字、口头或其他方式录制的资料),“资料”一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关于集团任何成员业务或财产的资料;(2)关于集团任何成员经营策略的资料(包括业务、价格及/或销售战略);(3)集团任何成员的客户及/或供货商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4)本协议的条款的资料及本协议协商过程中掌握的资料。(iii)无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对集团任何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及其各自的联系人本身,及/或陈晓与他们中的任何人之间的关系,对任何人发表任何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各自的关连人士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或作出任何不利行动……(h)陈晓确认其对所有集团成员没有任何性质的争议及索偿,其不会因补偿或任何其他的原因而对集团任何成员及/或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时间进行索偿……2.4陈晓确认就其离任,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董事会之间没有任何分歧。第三条对价3.1在签署本协议后的5天内,国美控股公司(或安排附属公司)支付给陈晓税后1000万元的款项,作为陈晓作出本协议项下各项承诺的全部对价。第四条补偿承诺4.1陈晓在此向国美控股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确认及保证,如陈晓违反上述第二条的任何承诺,应国美控股公司的要求,陈晓同意向国美控股公司全额退还第三条所述的协议对价。 上述《协议》所附的陈晓签署的2011年3月9日致国美控股公司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陈晓,现通知贵公司,本人因个人私人理由而辞任贵公司董事、董事局主席以及其它所有连带职务,自2011年3月10日起生效。本人确认,本人与贵公司并无争议,亦无任何对贵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关于辞任的酬金、薪酬或补偿的索赔,与贵公司董事会之间没有任何分歧,而且没有任何需要引起贵公司股东注意的问题。本人确认此函一经签署将不可因任何原因撤销。 2011年3月14日,国美电器公司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国美电器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确认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为宏希投资有限公司、海洋城国际有限公司(均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外商合资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为中国法人,即我公司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附属公司(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我公司根据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的指令,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静安里支行(属朝阳区)账户,采用电子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各500万,向陈晓个人工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款项,该款项即为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与陈晓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3.1款约定的协议对价。特此确认。”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2011年5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第1版刊登了一篇记者郎朗撰写的题为《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那些股票很快我就会卖掉,因为国美电器的股价在我看来不可能再涨了,而很多机构已经选择了撤出,从机构云集的热门股票到现在成为散户的集中营,这样的股票在投资价值上是没有前途的。”4月底,面对本报记者的追问,陈晓在上海浦东康桥家园的家中做出了这样的表述……虽然陈晓一直试图回避离开国美的话题,但他还是忍不住说出了这样一句话,“现在外界都在说是大股东和贝恩投资联手让我出局,但我要说的是,如果我自己坚持不走,没有任何人可以赶我出局,不过那样对我没有任何意义。”……他还否认了去年11月大股东与董事局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有陈晓一年内自动离职的条款,笑着告诉记者,“这些都是外界的主观臆测,股东大会上大部分股东选择了让我留任,我怎么可能答应这样的条件呢?”……他回忆了去年内战的详细过程,……对此陈晓表示,“大股东的很多做法是不理智的,作为公司增长最大受益者,把公司拆了分了对其有什么好处呢,即便他们选择这样,还有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这么做呢?”……他直言,“一个罪犯还在外部发挥这么大的影响力,政府难道不知道?但他们最终选择了不干预。”对张大中出任国美电器董事局主席的选择,陈晓则很直接,他表示,“总比黄秀虹、邹晓春出任好,不过这背后有着利益的选择。”……在与本报记者的交流中他还透露出对这一行业的悲观态度,在他看来电器连锁行业经过20年的发展已经到了病入膏肓的程度。陈晓表示,“现在国美电器采取的是卖场经营模式,也就是卖场成为了一个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收费场所,而供应商要进入国美电器就必须要承担巨额的费用,最终这些供应商为了业绩将不断增加的成本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这导致国美电器在商品价格上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各种渠道中最高的,同时对于供应商来说其费用也是最高的,这样的渠道必然会被淘汰。” 本案原一审中,一审法院就上述文章向《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调查,该社答复:一般情况下,文章中带引号的部分为被采访者的原话。本案原二审中,北京高院向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调查,该报社回复称:“2011年5月10日刊登于《21世纪经济报道》的《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一文,是我社记者郎朗4月底与陈晓在上海浦东康桥家园的家中面谈后,根据面谈内容所做的报道。” 2011年5月11日,《北京青年报》B4版刊登了一篇题为《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一篇《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的文章昨天见诸报端……在辞去国美董事局主席而沉寂了两个月之后,陈晓突然通过媒体高调谈论国美,而且大讲老东家的不好自然颇具话题性。这篇文章昨天上午一亮相就在网络上被迅速转载。不过没过多久,“陈晓揭黑国美”就出现了戏剧性变化,先是刊发此文的报纸在电子版上撤下内容……随后该文作者郎朗也通过微博表示这篇文章的内容并非陈晓的本意,“他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他并不想做个过河拆桥的人,也不想做行业潜规则的揭露者”……针对这一事件,国美昨天也做出回应,称上市公司已经注意到媒体报道了陈晓的一些观点,但认为这些观点与国美的实际情况出入很大。这位人士表示,虽然陈晓目前已经不在国美担任任何职务,但其仍应对不实言论引发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而就在昨天晚间,一份据称是陈晓本人发表的声明在网上出现。这份署名陈晓的声明写道:“郑重声明,本人未接受过《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郎朗的采访。其从一场无议题的私人闲聊中片面抽取内容所发表的文章,是缺乏常识的个人理解。既非我原意,更不代表我的观点和言论。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已在其网上撤稿,郎朗本人也已对我造成的困扰公开致歉。我认为造成我个人困扰事小,对所涉及行业的无端纷扰和伤害真的不应该。对此我深表遗憾。”昨晚,陈晓也在自己的实名微博上发言,“我做过国美的主席,现在也是国美的股东,对国美有很深的感情,是不会做对国美不利的事情的,现在的陈晓是个对国美仍有感情的普通人,我只想过普通人的生活,做我女儿的好父亲。” 《商界》杂志2011年6月号的封面人物为陈晓,在该期“商界明星”专栏刊登了一篇题为《陈晓是与非》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记者邀请陈晓做一次正式的专访,并成为《商界》杂志的封面人物。陈晓回复说,需要考虑几天。直到看了2011年第3期《商界》杂志对贝恩资本竺稼的封面报道,心里产生信任感后,他才接受正式专访的邀请。一周后的4月28日,记者再度来到陈晓的居所,第二次与他长谈……贝恩注资国美后的2009年8月,陈晓主导了一场“零进场费”维新。他在全国选择了50个门店作为试点,不仅取消了家电厂商的进场费,还拒绝厂家促销员进入门店。其中最核心的变化就是合同签订方式。所有的采购合同都必须在国美总部签订,在零供双方定下年度各项费用及回款周期等内容后,地方分公司在未经厂家确认的情况下,无权增加任何合同外的费用。这一系列举措,规避了那些灰色的、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合理收费内容白纸黑字地写在合同上,使零售供应变得规范、透明,减轻不必要的成本,使厂商的投入产出比最大化,可以吸引厂商投入更多的资源。这一变革将把国美引导到商品经营和获取进销差价的方向上来。例如,国美北京中塔店,由于取消了进场费,降低了门槛,更多厂商的更多商品进入店里,出样数从原先的2万件猛增到了5万件,销售额也随之攀升了18%。然而,他很快发现,在这个行业里,要突破原有的沉痼模式,就必然触动整个组织体系的利益,下至门店的一个柜长,上达大区总经理甚至总部……如果强势推行变革,整个组织体系会有分崩离析之忧。 国美控股公司提交了商界杂志社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社于2011年6月在《商界》杂志上刊登了《陈晓是与非》的新闻报道,现就该篇报道的形成情况作出如下说明:我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和监督权。我社针对《陈晓是与非》这篇新闻报道,向采访记者进行了调查了解。根据采访记者的陈述,我社认为采访记者遵循了新闻报道的工作规则,整个采访过程客观真实。报道本身符合新闻报道相关法律规定。我社认为,该篇报道未对任何人构成侵权,也未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原一审、二审中,一审法院和北京高院均向商界杂志社调查,该社答复称,上述《情况说明》是商界杂志社向国美控股公司出具的,内容属实。 另查,2010年1月1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国美电器公司聘请陈晓担任董事长兼总裁岗位工作,并写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国美电器公司根据本协议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本合同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陈晓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2010年6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陈晓的岗位变更为国美电器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4月1日,国美电器公司与陈晓签订《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国美电器公司就本协议第三(1)条项下向陈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立即生效;若双方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的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被解除或终止,国美电器公司就本协议第三(1)、(2)条项下向陈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立即生效。 一审庭审中,陈晓认为国美控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付款回单》上已载明该1000万元是“高管经济补偿金”,该款项是其他协议的对价,与本案无关,但经法庭释明,陈晓表示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国美控股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国美控股公司与陈晓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国美电器北京总部所在地(鹏润大厦)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国美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鹏润大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国美控股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二是陈晓是否因违反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而负有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对价的义务。 关于国美控股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的问题。《协议》约定,在签署后的5天内,国美控股公司(或安排附属公司)支付给陈晓人民币税后1000万元,作为陈晓遵守《协议》中各项承诺的对价。国美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协议》签署后的第五日即2011年3月14日,国美电器公司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国美电器公司确认其为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该1000万元系其按国美控股公司指令向陈晓支付的《协议》对价。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符合《协议》的约定。陈晓认为国美控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付款回单》上已载明该1000万元是“高管经济补偿金”,并据此主张该款项是其他协议的对价,但陈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协议的存在。该院认为,陈晓与国美电器公司签署的《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境内控股子公司,陈晓对此应当清楚和了解。陈晓在本案中并未否认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其是以国美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为由,不认可国美控股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对价,但陈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其他协议的对价。根据《协议》第2.1条,陈晓在《协议》中承诺,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全部解除已签订的《董事服务合同》、《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含补充协议)、《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等法律文件,由此可见,《协议》解决的不仅是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之间,也包括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之间因辞职引起的相关事宜。故国美电器公司的《付款回单》上虽载明款项为“高管经济补偿金”,但该表述与《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对价的性质并不存在矛盾之处。陈晓关于该款项是其他协议对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该院认定国美控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陈晓支付了税后1000万元的对价。 关于陈晓是否违反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而应向国美控股公司返还1000万元对价的问题。《协议》系陈晓与国美控股公司自愿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国美控股公司已按约定向陈晓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陈晓即应按《协议》约定,遵守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根据《协议》第2.2(f)中第(ii)项及第(iii)项的约定,陈晓保证其不会向任何人泄露或允许发表国美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会对任何人发表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或作出任何不利行动。本案证据表明,在《协议》签订后,陈晓与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的记者进行了会谈、接受了商界杂志社记者的采访,随后《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叙述了陈晓对国美股票投资价值的看法、其离开国美的前因后果、国美的内战、其对大股东做法的评价、对国美经营模式和财务状况的评价,《商界》刊登的《陈晓是与非》中叙述了国美的经营模式。上述内容涉及了《协议》第2.2(f)中第(ii)项所约定的国美集团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也涉及了《协议》第2.2(f)中第(iii)项所约定的对国美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在《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一文刊出后,虽然《21世纪经济报道》电子版撤下该文,该文作者郎朗通过微博表示这篇文章的内容并非陈晓的本意,陈晓也发布了未接受过《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郎朗采访的声明,但郎朗在微博中所述的陈晓“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他并不想做个过河拆桥的人,也不想做行业潜规则的揭露者”,以及陈晓在声明中所述的郎朗“从一场无议题的私人闲聊中片面抽取内容所发表的文章,是缺乏常识的个人理解”,均可以表明陈晓确实与郎朗进行过涉及国美问题的谈话。且根据《北京青年报》刊发的《陈晓揭黑国美一日三变》文章中“陈晓突然通过媒体高调谈论国美,而且大讲老东家的不好”、“这篇文章昨天上午一亮相就在网络上被迅速转载”等内容,《国美事件再露面陈晓大爆国美财务漏洞》一文已被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被认为是陈晓不仅谈论国美而且大谈国美的不好。因此,不论陈晓与郎朗的谈话是朋友聊天还是记者采访,陈晓的本意是对朋友说出真实想法还是揭黑国美,陈晓均已构成向他人泄露国美集团成员的非公开资料、对他人发表国美集团成员股东的评论,且该行为在客观上产生的后果足以使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系对集团成员、股东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不利行动,故该院认为国美控股公司关于陈晓违反了《协议》第二条承诺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协议》第4.1条“承诺人在此向公司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确认及保证,如承诺人违反上述第二条的任何承诺,应公司的要求,承诺人同意向公司全额退还第三条所述的协议对价”的约定,该院对国美控股公司要求陈晓返还1000万元对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晓返还国美控股公司10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晓以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商界杂志社。(此处略去1611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此处略去512字)该院判决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陈晓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晓还以相同事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此处略去246字)该院判决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陈晓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审理本案,应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在二审阶段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商界杂志社在与陈晓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影响;二是国美电器公司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的范畴;三是关于1000万元是否属于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的高管经济补偿金;四是陈晓是否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晓起诉商界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期间,商界杂志社与陈晓达成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商界杂志社确认《陈晓是与非》是根据《商界》往期的内容以及其他媒体的公开信息编辑组合而成,陈晓未向商界杂志社发表过与国美电器零进场费经营模式等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关联方有关的言论。商界杂志社在该和解协议中的陈述,与其之前作出的陈述截然相反,亦与其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真实情况进行诉讼,根据真实情况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商界杂志社在本院审理期间先后向一审法院和本院作出陈述,已经确认了采访过程的客观真实。商界杂志社在和解协议中的陈述,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不能单纯以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商界杂志社在与陈晓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国美电器公司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的范畴,陈晓上诉认为国美电器公司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香港《公司条例》第2B条及其附表23所指之附属公司的含义,所以国美电器公司不是《协议》约定的国美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本院认为,陈晓虽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国美控股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其附属公司。依据陈晓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陈晓亦应当知晓国美电器公司是国美控股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同时,陈晓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1000万元是其与国美电器公司其他协议的对价。综上,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1000万元是否属于国美控股公司向陈晓支付的高管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陈晓在签订《协议》的同日,已经致函国美控股公司,表示其没有任何与国美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关于辞任的酬金、薪酬或补偿的索赔;其次,国美电器公司亦确认,其向陈晓支付的1000万元是国美控股公司与陈晓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对价款;最后,陈晓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美控股公司或国美电器公司存在支付高管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至此,国美控股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陈晓认为该1000万元属于“高管经济补偿金”,当然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陈晓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1000万元为《协议》对价款正确,亦不存在陈晓上诉所称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晓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本院认为,陈晓在《协议》中承诺:不会向任何人发表或披露集团任何成员的非公开资料,不会对任何人发表国美控股公司合理认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言论、评论等。本案历经两审法院的调查,《商界》、《21世纪经济报道》均确认记者对陈晓进行了采访,并依据采访内容做出报道。《21世纪经济报道》虽然在电子版撤下该文章,但该社记者郎朗在微博中的陈述和陈晓随后的声明,可以确认陈晓认可和郎朗谈论过涉及国美的内容,而陈晓也应当知道郎朗的媒体人身份。至此,可以确认陈晓违反了《协议》的承诺,向他人披露了国美的相关资料。之后,随着《北京青年报》相关文章的刊载,造成了国美控股公司认为陈晓的言论对集团成员、集团成员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了负面影响。据此,本院认为,陈晓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应当依据《协议》4.1条的约定,向国美控股公司全额退还《协议》对价款1000万元。陈晓上诉称《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所作出的相关说明证明力不足,并且陈晓举证认为《商界》涉案文章系利用之前的媒体报道拼凑而成,并非依据真实的采访所做的报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依据《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的说明来认定陈晓违反《协议》约定。本案中证明陈晓违反《协议》约定承诺的证据包括:《商界》和《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的文章、上述刊物出具的说明、郎朗微博发布的内容和陈晓的声明,本院认为,上述这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晓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承诺义务。故陈晓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陈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容 红 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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