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16日11时左右,时剑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如皋市吴窑镇某交叉路口时,与由苏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苏鹿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双方未报警。5月22日,时剑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派出所出警到场后,双方自行协议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发生后半个月左右,时剑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说过此事,但并未向保险公司报险。2016年8月27日,苏鹿又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22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6年10月14日时剑向保险公司报保险。时剑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评析
针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时剑未及时报警、报险,但保险公司仍需要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被告时剑在本起事故中未及时报警、报险,具有重大过失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难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可免于承担赔偿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时剑未能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且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存在禁驾情形等因素,均是确定驾驶员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人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所以亦不得随意离开现场。被告时剑于2016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将原告车辆推至旁边人家,未妥善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于事发后的第六天2016年5月22日才第一次报警且谎报事故时间,而该次报警后又表示不需要交警处理,致交警部门无法获知事故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事故起因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第二,被告时剑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保险法的该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时剑向公安机关第一次报警又表示不需要处理,致交警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于2016年10月份至保险公司理赔方才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事宜,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近5个月之久,被告保险公司已无法获知事故成因、责任等;即使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剑告知了保险经办人事故情况,被告时剑告知时间已在事故发生后十多天,不能认定为“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时剑并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难以认定。
综上,被告时剑既未保护现场又未及时报警、报险,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因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不承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来源: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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