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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高院:保全保险及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发布时间:2017-12-07 10:03:03

阅读量:15624


裁判要旨:

 

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下称“腾龙公司”)与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人保公司出具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约定由人保公司对海昌公司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用为2456元。同日,人保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相应《保函》,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海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腾龙公司银行存款。

 

二、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腾龙公司支付拖欠运费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保全保险费。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海昌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腾龙公司向海昌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三、腾龙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判决,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由海昌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

 

所以,保全保险责任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提请诉讼保全法院一般认为保全保险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故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保全保险,结合福建高院的裁判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诉讼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现有法律已经认可将保险公司引入诉讼保全程序中。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基本操作流程为:第一步,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第二步,若出现保全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应由保全申请人损失的,此时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损失。

 

二、在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特别留意相应合同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虽在主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保全担保费,但因为此后价款结算清单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不包括诉讼保险费,且诉讼保全费等不是违约后救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法院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因主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范围不包括保全保险费。所以,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需要注意在担保范围内约定保全保险费用,以便未来发生诉讼时,可以据此主张由担保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2016.02.26]

第一条(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以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产保全责任险)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民诉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以下为该案在福建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保全保险费因非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保险费用的赔偿责任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海昌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海昌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40号】



延伸阅读: 

 

有关保全保险费因非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保险费用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因主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范围不包括保全保险费。

 

案例一:《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的问题,双方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了约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约定受让方要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但没有明确原告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包含在内。由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方违约而发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在《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约定了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承担款、房产补偿义务或补偿金额、受让方未按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转让方因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转让方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但因主合同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此项责任。”

 

2、双方虽在主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保全担保费,但此后价款结算清单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不包括诉讼保险费,且诉讼保全费等不是违约后救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法院不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8号】

 

本院认为,“虽然因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但是,双方在《结算清单》已经对乾豪房开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明确乾豪房开因同一违约行为还需要另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且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合川建筑提出的第三项诉请‘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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