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并购的不断深化,管理层收购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悄然掀起。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通过管理层收购达到控股的上市公司已过100家,而且还有更多的上市公司正跃跃欲试,管理层收购的强劲势头引起了业内人士的极大关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缺乏应有的法律支持,管理层收购在具体运行中难免会遭遇诸多的法律障碍。如何从法律上有效地规制管理层收购行为,这是一个值得从理论上加以探讨的问题。
一、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界定
管理层收购,即ManagementBuy-out(简称为MBO),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80年代风糜西方。历史上最早的收购案例是美国的KKR公司,我国的第一个尝试者是四通集团,该集团于1999年率先进行了大胆探索,并就此引发了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热潮。根据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实践,我们认为,所谓管理层收购,是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杆杠收购的方式,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变成企业的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相对于其它的收购行为而言,管理层收购具有以下特点:
1、管理层收购是对传统公司理念的一种反叛。这种反叛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管理层收购追求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合一。按照传统的公司理念,现代企业制度追求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股东通过委托代理授权管理者并将经营权逐步剥离,而在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通过收购,则使企业的经营者变成所有者,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其二:管理层收购追求公司下市,即回购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在融资方面,传统的观念往往是力求公司上市以扩大融资渠道,而管理层收购则相反,它是一种下市行为,通过管理层回购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从而使公众持股公司转变为私人控制的公司,即转为非上市公司。
2、管理层收购具有股权激励与清理产权双重功能。在股权激励方面,我国一直在推崇股票期权的做法。所谓股票期权是公司给予管理层的一种可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以期权的行权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额股票的权利。
3、管理层收购的主体和收购资金的来源上均具有特殊性。管理层收购的主体是目标公司内部的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往往对目标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同时,管理层收购主要是通过借贷融资来完成的。因此,管理层收购的财务结构由优先债、次级债和股权三者构成。
二、管理层收购的法律障碍分析
(一)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存在冲突
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管理层只能通过个人出资(包括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收购,而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又禁止个人持有上市公司的普遍股超过0.5%,显然管理层通过个人持股的方式达到控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管理层为了规避法律,达到最终收购公司的目的,通常都是组建一个新的公司即壳公司,通过壳公司达到收购的目的。壳公司完全由管理层控制。目前我国发生的管理层收购,大多采用了这种做法,如粤美的、深圳方大、宇通客车等。但是做法与《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二)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存在冲突
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第70条的规定存在冲突。《证券法》第68条界定上市公司管理层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而在第70条又明确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管理层为了达到收购的目的,必然要购买他所在公司的证券,或者建议他人(即壳公司)买卖证券,显然这种做法违反了《证券法》第70条的禁止性规定。
2、管理层在采取换股收购方式上受到证券法的限制。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支付方式进行”,这使得通过股权交换收购上市公司(向目标公司股东定向增发股票)成为可能。由于换股收购的前提是收购方必须为股份公司,因此,依据股份公司的分类,换股收购可以在两类公司间进行,即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
3、在收购方式上,与证券法存在冲突。虽然法律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两种方式,但在要约收购方式下,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且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由于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流通股的价格往往高于非流通股价格好几倍,如果管理层收购主要以收购非流通股为目的,那管理层就不得不准备额外的资金去做流通股的要约收购,这对于管理层的资金实力来说必然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三)管理层的融资行为受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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