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贤,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贤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贤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88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贤伙同张某某(已处决)、王某强、王某利、王某堂(三人均已判刑)五人相互勾结,乘车来到灵台县什字镇伺机作案,期间发现上良乡朱堡村黄家庄社村民黄xx卖牛后将钱装在衣服口袋,五人遂产生抢劫恶念,尾随黄xx乘上同一班车,又跟黄xx在同一站下车,当黄xx抄小路往家走时,五人紧跟其后,跟了一段路后,张某某、王某堂两人上前将黄xx拦住,一人拉一只胳膊,强行将黄xx拉至麦地中间的坟地里,用黄xx的帽子将其嘴堵上,抢走现金373元,并用绳子将黄xx的手脚捆住,把黄xx的挂包戴在其头上,将黄xx推倒在坟地后逃离。所抢现金五人已挥霍,其中王某贤分得现金45元。前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贤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将被告人王某贤提起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判处。
被告人王某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是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抢劫一人一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二是应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1979《刑法》以及现行对被告人有利的司法解释,即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量刑,并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贤和张某某(已处决)、王某强、王某利、王某堂(三人均已判刑)五人相互勾结,乘车来到灵台县什字镇伺机作案。期间发现上良乡朱堡村黄家庄社村民黄xx卖牛后将钱装在衣服口袋,五人遂产生抢劫恶念,便尾随黄xx乘上同一班车,又跟黄xx在同一站下车。当黄xx抄小路回家时,被告人王某贤与张某某等五人紧跟其后,行约二、三里路,张某某、王某堂两人上前将黄xx拦住,一人拉一只胳膊,强行将黄xx拉至麦地中间的坟地里,用黄xx的帽子将其嘴堵上,抢走黄xx现金373元,并用绳子将黄xx的手脚捆住,把黄xx的挂包戴在其头上,将黄xx推倒在坟地后逃离。抢劫得逞后,王某贤分得现金45元,已被挥霍。被告人王某贤作案后,得知同案犯张某某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收审便潜逃,先后在陕西、山西等地躲藏二十三年之久,并在外以化名“王-伟”、“王-平”隐名相称。2011年12月6日在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立交桥下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贤于2012年11月13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体检,其患有:“高血压(3级)、胆结石、外伤性白内障、低血糖症”。同年11月15日因病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介绍信、西安市公安局关于王某贤抓获经过、凤翔县公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了案件的来源。
2.提取笔录反映了从被害人处提取的被告人与同案犯实施抢劫作案时对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物品。
3.被害人黄*贵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王某强、王某堂、王某利及被告人王某贤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4.灵台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灵台县看守所证明、释放证明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因患病被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的事实。
5.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1991)宝市检刑诉字第8号起诉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91)宝市法刑一审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凤翔县人民法院(92)凤法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张某某、王某强、王某利、王某堂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贤常住人口信息反映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
7.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灵台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来源合法,内容有效,被告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1988年与同伙以暴力手段拦路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一人一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贤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贤与同案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贤在共同犯罪中被动参与、辅助实施,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审判阶段,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外逃二十三年之久,躲避法律制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贤与同案犯抢劫作案一人一次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而实施后的新刑法对抢劫犯罪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13日至15日被羁押,折抵刑期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王*学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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