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父母于199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年5岁的段某随其母生活,由其父每月给付段某生活费、教育费共40元,至段某18周岁止。2001年,段某以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其父给付的费用明显偏低,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学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父增加其抚养费和教育费。其父也有工作、有收入,并愿意在段某未成年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前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对此,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7条规定,于2001年12月10日判决:由段某父亲自2001年11月起,每月给付段某生活费130元,至段某独立生活为止;自2002年上学年始承担段某教育费一半,凭学校收据结算付清。开始几年,段某之父能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近年来则拒绝履行。而段某正在大学读书,其母早已下岗,家庭生活较困难,为此,段某于2009年3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
分歧
本案在立案审查时,对段某要求执行抚养费的申请能否受理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2001年12月10日就作出了对段某父子抚养费纠纷案的判决,并判决由段某之父给付段某的生活费至段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对该判决均没有上诉。《婚姻法解释(一)》是在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公布实施的,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抚养纠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一)》。段某现尚在大学读书,不能独立生活,段某可依2001年的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对段某的申请应当受理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父子的抚养费纠纷案虽然是在《婚姻法解释(一)》实施前判决的,判决由段某之父给付段某的生活费至段某独立生活为止,但《婚姻法解释(一)》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了具体规定,不包括在大学读书的成年子女。段某现已成年,且在大学读书,其无权申请执行抚养费,法院对段某的申请,不能受理执行。
评析
华律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法解释(一)》公布施行前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对父母抚养其子女至独立生活止的判决,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一)》中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公布施行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含义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12条只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但对“尚在校就读的”子女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规定是在校读高中,还是在校读大学。由此人们一般认为,只要在校读书(不论是大学还是高中,也不论在大学是读学士、还是读硕士)的成年子女,都是“尚在校就读的”子女。也有的认为,在大学读书(包括读学士、硕士、博士)的成年子女,不能认为是司法解释中的“尚在校就读的”子女。由于理解不一,涉及抚养纠纷的处理也不一。
2001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12条规定的进一步完善,该规定将《子女抚养问题意见》规定的“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已界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即2001年12月27日前生效法律文书中已判决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该成年子女在大学读书,则不能再以其属“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强制其父母承担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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