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要点:夫妻一方是否应对另一方债务加入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需要审查夫妻一方加入的债务是否与另一方有关,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如果符合上述特征,即使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加入行为,该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合议庭法官:虞政平、汪军、王展飞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许洪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伟明的债务中来,许洪标成为华伟明的债务人。此时许洪标与徐静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洪标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 从现有证据来看,华伟明与许洪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洪标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洪标对华伟明的债务为其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 徐静娟主张许洪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伟明借款,因此对华伟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许洪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为许洪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洪标、徐静娟均有密切关系。华伟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洪标代表签字,许洪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静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洪标包办,因此,华伟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洪标、徐静娟无关,许洪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伟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洪标、徐静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洪标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静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整理: 甘国明
转自: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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