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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挪用公款2560万二审改为330万量刑为何不变?

发布时间:2017-11-14 11:14:35

阅读量:268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内控副行长,住青州市。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莲花,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金柱,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潍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青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5)青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凌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莲花、杨金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主任期间,利用为业务客户收取集资款或保管存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进行购买银行基金、理财产品等营利性活动。

  (一)2009年3月份,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安排被告人王某带领该行员工到山东亚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代收职工集资款,3月6日至11日,共收集资款1702.3万元。在集资款收取过程中为方便记账,被告人王某提出让亚泰公司财务总监曹某提供一个个人账户暂存该款,但曹某提出让被告人王某提供个私人账户,被告人王某便将该集资款存入其控制的用刘某4名字开具的62×××17账户(以下简称9017账户),同时,被告人王某提出用此集资款完成银行存款任务,曹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向亚泰公司出具了一张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金额为1702.3万元、客户名称为山东亚泰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为16×××31(以下简称6831账户)的手写现金存款凭条,凭条注明:“此联不作为入账依据”,但钱款未实际存入6831账户。3月13、14日,被告人王某两次通过刘某49017账户将302.3万元、400万元存入亚泰公司6831户,此时被告人王某仍控制刘某49017账户内的亚泰公司集资款1000万元。

  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分两笔挪用亚泰公司的900万元集资款,一笔400万元、一笔5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购买了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南方现金增利”基金(基金代码202301)、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工银瑞信货币基金”(基金代码482002),进行营利活动,并于3月20日赎回,分别获得收益188.63元、253.35元,共计441.98元。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再次购买5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南方现金增利”基金(基金代码202301),当日14时许,刘某4名下9017户自王某1名下9615账户转入385万元,被告人王某将此前账户内亚泰公司余款的500万元及新存入的385万元,共计885万元再次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的“诺安货币A”基金(基金代码320002),上述二笔基金产品于3月27日赎回,赚取收益346.77元、520.23元,其中两次合计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1000万元,获得收益640.68元。

  同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将亚泰公司的全部集资款存入亚泰公司对公6831户。4月2日,被告人王某通过ATM机从9017账户内分两笔提取利息和基金收益共41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3月23日先后分四次挪用公款共计190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基金,进行营利性活动,并获取利益1000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曹某(亚泰公司财务总监)证实,2009年3月,王某按照青州市工商银行领导的安排,带领人员到亚泰公司代收集资款,期间王某提出帮助他们完成存款任务,曹某也知道各个银行都在拉存款完任务,认为时间也就是三到五天,不超过一周,便答应了。后王某要求其提供一个个人账户,她便让王某自己找,具体怎么办的、用谁的个人账户、用公司的集资款干什么了不清楚。从2009年3月5、6日王某代收集资款开始,到当月13日工商银行王某给公司财务一张1702.3万元的进账单,当时认为工商银行已将所有集资款存入公司对公账户。直到2014年8月,检察机关调查相关情况时,才知道王某把公司的集资款存在刘某4名下的一个账户上,并用里面的集资款购买了基金等理财产品。王某只跟她说过用集资款完成存款任务。公司会计刘某1到工商银行拿回的三、四千元的现金,应是大额集资客户上交个人存单的利息,已由刘某1退给了集资户。公司款项的用途,一般先由用款人申请,经办人签字,由财务总监审核,再由董事长批准,公司没有授权其个人同意王某用集资款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

  (2)刘某1(亚泰公司会计)证实,2009年3月,亚泰公司组织职工以及山工机械职工集资,是中国工商银行青州市支行营业室主任王某带队来代收的。公司财务部总监曹某曾安排其到工商银行营业室找王某拿过一次钱,数额大约三、四千元现金,这些钱是王某退给集资人存单原有的利息。其中印象较深的是刘某2,当时集资了40万元,拿来了两张存单,存单里面有100多元利息。

  (3)证人刘某2(卡特彼勒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证实,2009年3月参加过亚泰公司的集资活动,当时钱多拿现金不方便,就提供了两张存单,一个存单利息是9元,另一个是104元,后来亚泰公司退还了以上利息。

  (4)证人石某(卡特彼勒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证实,参加过2009年亚泰公司的集资活动,当时拿去了一张14.2万元的存单,利息是34.32元,后来亚泰公司退给了我。

  (5)证人李某(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副行长)证实,王某所在营业室到亚泰公司收集资款这件事没有印象,将集资款存入个人账户,并进行一天通知存款、购买基金、理财等操作,是违反银行规定的,属于私自挪用客户资金。自己不可能安排王某这样做,王某也没有请示汇报这件事。

  (6)证人庄某(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行长)证实,安排过王某到亚泰公司收集资款,当时主要是在帮助公司收集资款时,也为工商银行拉存款业务,但对于具体王某怎么保管和处理收上来的集资不知道。王某将集资款存入其个人保管的个人银行账户,并进行一天通知存款、购买基金、理财等操作,他没有向我请示、汇报过,自己也没有授意王某这样做。

  (7)证人吴某(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职工)证实,在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工作期间,王某没有安排用他的银行卡办理过一天通知存款、购买银行理财、基金产品。

  (8)证人赵某(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职工)证实,从风险部拷贝出来的数据看,亚泰公司3月份的对账单是2009年4月7日打印出来的,共计四页,4月份第一页对账单是2009年4月15日打印的。看过提取于亚泰公司财务该企业2009年3、4月份的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确实存在造假情况,这个对账单显示该公司3月份对账单是4月8、9日二天打印的,里面的存款内容也严重改动了。

  (9)证人于某(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副行长)证实,对于王某所在营业室到亚泰公司帮助收取集资款是知道的,这件事就是拉公司存款,但如果将该款存入个人账户,并进行一天通知存款、购买基金等操作,是违反银行规定的。

  (10)证人申某(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柜员)证实,自己参加了亚泰公司集资款的代收工作,每天将收的集资款清点清楚,记好账,给亚泰公司打好收到条,将款给银行营业室前台柜员,钱具体存在账户上,由王某去操作办理。

  (11)证人汲某(山东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出纳)证实,其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在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干柜员,当时持有一个“业务清讫”专用章,编号是07号。侦查人员给其看的提取于亚泰公司财务2009年3月份凭证中1702.3万元的工商银行出具的现金存款凭条(交款单位亚泰公司,账号16×××31,金额17023000元)上的“业务清讫”章是其使用的,但这笔业务没有办理,凭条上的字迹是王某的,是王某填好内容后让盖的。王某没有安排用刘某4账户办理过一天通知存款、购买基金等业务。

  (12)证人王某(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大堂经理)、彭某(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柜员)、徐某(工商银行青州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统计员)、周某(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范公亭东路分理处大堂引导员)的证言证实,王某没有安排用刘某4的银行卡购买基金或转为一天通知存款,是否安排其他人办理类似业务没有听说过。

  (13)证人刘某3(亚泰公司董事长)证实,2009年3、4月份由于公司周转资金短缺,但想着向企业职工集资,后听说工商银行青州支行来帮助收的集资款,存到该银行了,这样可以给该银行顶点存款任务。没有人说过要挪用公司的集资款,对这样的行为也是不允许的。

  2、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9017账户明细、9017账户购买基金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3月6日至11日带领银行员工收亚泰公司集资款1702.3万并存于9017户。其间,3月7日、8日,王某将上述集资款分31笔(每笔50万元,共计15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为一天通知存款,于3月9日转回9017户续存,利息573.75元。同年3月13日,王某通过刘某4名下9017账户将302.3万元存入亚泰公司6831账户,此时刘某4名下尚有1400万元没有存入亚泰公司的6831户内,当日,王某分28笔(每笔50万元,共计14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转为一天通知存款,3月14日将其中8笔,共400万元一天通知存款转回9017户内续存,利息90元,同日将该400万元集资款转入亚泰公司6831户内。3月16日,王某又将该账户内的18笔(另外2笔此后转回)一天通知存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回9017账户内续存,利息607.5元,此时,刘某4名下9017户内尚有亚泰公司900万元集资款(另外100万元购买一天存款尚未转回),同日,王某分两笔用亚泰公司的900万元集资款,一笔400万元、一笔5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购买了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南方现金增利”基金(基金代码:202301)、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工银瑞信货币基金”(基金代码:482002),并于3月20日赎回,分别收益188.63元、253.35元,共计441.98元。2009年3月21日存在9017户内的亚泰公司集资款产生利息867.91元,同日,王某再次将9017账户内900万元的亚泰公司集资款分为18笔(每笔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为一天通知存款,次日该账户内3月13日的两笔一天通知存款(每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又转回9017账户内续存,每笔收益为168.75元,获得收益337.5元,同日,上述100万元又分为两笔、每笔50万元转为一天通知存款。2009年3月23日9017账户内的20笔,共计1000万元的一天通知存款转回9017账户续存,收益427.5元。此时,刘某4名下9017户尚有1000万元没有存入亚泰公司的6831对公户内,同日上午10时许,王某再次购买5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南方现金增利”基金(基金代码:202301),下午14时许,刘某4名下9017户自王某1名下(卡号:62×××15)账户转入385万元,王某将此前账户内的500万元及新存入的385万元,共计885万元再次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的“诺安货币A”基金(基金代码:320002),上述二笔基金产品于3月27日赎回,收益346.77元、520.23元。以上购买二笔基金,王某挪用银行公款1000万元,获得收益346.77元、293.91元。4月2日,被告人王某通过ATM机从9017账户内分两笔提取利息和基金收益共4100元。

  2009年3月24日,王某从赵某1账户(账号:16×××09)转入刘某4名下9017户内400万元,后转入亚泰公司6831户内,此后2009年4月1日分二次300万元、300万元,将其暂存于刘某4名下9017户内的剩余600万元转入亚泰公司6831户内,至此王某将工商银行青州支行收的亚泰公司集资款全部存入亚泰公司名下6831户。

  (2)亚泰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现金存款凭条、亚泰公司用友软件现金凭证汇总表,显示2009年3月13日亚泰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1702.3万元。与真实的由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亚泰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收到刘某4汇款302.3万元、3月14日收到刘某4汇款400万元、3月24日收到刘某4汇款400万元、4月1日收到刘某4汇款两笔600万元(每笔300万元),共计1702.3万元的情况不相符。

  (3)工银瑞信货币基金和“灵通快线”个人无固定期限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证实王某购买的基金、理财产品的具体信息,与交易明细上的基金、理财产品序号对应,证实购买理财的具体名称。

  (4)工商银行存单照片八张,证实证人刘某2、石某2009年3月集资所用存单及利息情况。

  (5)山东益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凭证附件,证实2007年10月、11月该公司委托工商银行青州市支行营业室代收集资款存入对公账户的情况。

  (6)王某2009年3月13日工作日志,记载“曹部到建春处,把建春处的回单(承兑贴现凭证)给了曹部,并谈好先好先把702.3万存账上,其余过了月底存”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于亚泰公司集资款存入其控制的个人账户以及使用该资金购买银行货币基金理财产品这一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和辩解在案。

  (二)2010年12月底,亚泰公司因成本结算需要,委托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将该公司33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至工商银行青州支行个人账户暂存。工商银行青州市支行安排被告人王某具体办理此事。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将亚泰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330万元存入其用刘某4的名字开具的62×××17账户(以下简称9017账户)内。2011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网银购买330万元的货币基金“灵通快线”,次日将该基金赎回,获得收益131.10元。1月5日,被告人王某再次购买330万元的上述基金,并于1月7日将基金赎回,获取收益262.19元。1月7日,被告人王某将330万元转存到以刘某4名义新开的8676存折账户内,并将该存折交给亚泰公司财务总监曹某。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将9017账户中的原有余额及购买基金产生的收益共计580元通过银行ATM机取走并存入其个人7216信用卡内。以上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660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1年1月4日、1月5日先后分两次挪用公款共计66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并获取利益393.2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曹某(亚泰公司财务总监)证言,2010年12月的时候,亚泰公司的利润率超过了7%,超出部分为330万元,而公司的职工福利、绩效工资、中层年度工资等成本尚未核算出来。亚泰公司董事会同意财务部门先开出了一张330万元的现金支票,暂时转到个人账户上。其便找到工商银行青州支行的副行长于某,于某让联系营业部的王某来具体办理这件事,就把33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了王某,王某说:“因为到了元旦,牵扯到放假,可能要拖两天才能把这330万元转出来。”这样到2011年1月7日的时候,王某让其到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部拿存折。到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部找到王某后,王某就给了一张户名为刘某4的存折,上面的存款余额为330万元。因为亚泰公司只要求工商银行把这330万元钱转到其他账户上保管,工商行也按亚泰公司的要求办理了。期间,不清楚王某或者银行方面利用现金支票干什么了,王某没有说他个人或者银行利用这些钱干了什么。

  (2)李某(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副行长)、庄某(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行长)、于某(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副行长)证言均证实,按照银行规定,银行工作人员不能擅自动用银行客户的存款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者基金产品。银行客户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或者基金产品必须客户自愿,银行工作人员只能为客户提供服务,而不能挪用客户存款去买理财产品或者基金产品。

  2、书证

  (1)基金、理财产品样张,证实被告人王某购买的基金、理财产品的具体信息,与交易明细上的基金、理财产品序号对应,证实购买理财的具体名称。

  (2)刘某4901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2月30日亚泰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330万存入该账户。2011年1月4日通过网银购买理财330万元,1月5日赎回,收益131.1元;赎回后同日再次购买理财330万元,1月7日赎回,收益262.19元,这两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得收益393.29元,该收益连同2010年12月29日9017户的余额212元,在扣除25元费用后,剩余580.29元。1月7日,王某将该330万元提取后存入新开的刘某41607003101104758676账户。

  (3)被告人王某7216信用卡明细,证实2011年1月19日王某将580元转入其名下4270300016977216信用卡内,用于归还其个人消费透支欠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于亚泰公司330万元现金支票转存入其控制的个人账户以及使用该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这一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和辩解在案。

  另外,本案有综合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文件、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1975年3月10日;2006年6月,王某经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党委研究、潍坊市分行批准聘任为青州支行营业室经理,2011年1月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火车站分理处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且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追缴挪用公款所产生收益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用代收、保管的亚泰公司款项存入个人账户、购买货币基金是为了完成银行工作任务,并经过亚泰公司许可的;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分别是1000万元、330万元,不能累计计算;所得收益全部交给了亚泰公司财务人员,不是为了个人营利;涉案资金属于亚泰公司所有,不属于银行的公款,上诉人与亚泰公司是委托保管关系;一审程序违法,采用的证据不真实,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采纳;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2、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问题,关键证人曹某、刘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能够证实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不予采用;一审审判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一起上诉人王某将收取的亚泰公司集资款存放刘瑞华个人账户,是双方约定的合意,王某用该笔款项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是为了完成银行工作任务,得到了亚泰公司的同意,理财及利息收益4100元已交给了亚泰公司财务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第二起上诉人王某收到亚泰公司330万元的现金支票,受亚泰公司委托存放于王某个人账户,双方形成了民事保管合同关系,资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银行公款,王某用这笔钱购买理财产品完成银行考核任务,不是为了追求营利,不排除王某将收益全部交给亚泰的可能性,其使用该资金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一审认定涉案数额错误。上诉人王某使用的资金仅是1000万元和330万元,不应对重复使用的同一笔资金累计计算。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一审重审判决综合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购买基金明细、现金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曹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判决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亚泰公司因成本结算需要,委托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将该公司33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至工商银行青州支行个人账户暂存。工商银行青州市支行安排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经理的上诉人王某具体办理此事。12月30日,王某将亚泰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330万元转存至其控制的户名为刘某4的工商银行62×××17账户(以下简称9017账户)内。2011年1月4日,王某用该330万元通过网银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1月5日将该理财产品赎回,同日又用该笔资金再次购买“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并于1月7日赎回,共计获取理财收益393.29元。同日,王某将该330万元转存到以刘某4名义新开的工商银行1607003101104758676存折账户,并将该存折交给亚泰公司财务总监曹某。1月19日,王某将9017账户中的原有余额及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收益共计580元通过银行ATM机取走并存入其个人信用卡内。

  该起挪用公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006年6月21日,经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党委研究,报潍坊市分行批准,聘任王某为工商银行青州支行营业室经理;2011年1月,聘任王某为青州支行火车站分理处主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系经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党委研究并报潍坊市分行批准担任青州支行营业室经理,在该行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带领银行员工帮助亚泰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收齐集资款后,同日向亚泰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02.3万元的工商银行青州支行现金存款凭条客户核对联,且此联上明确标注不作为入账依据,对此,亚泰公司财务人员并未提出异议,该条应当认定属于“收据”性质。(2)一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王某工作日志2009年3月13日记载:“曹部到建春处,把建春改的回单(承兑贴现凭证)给了曹部,并谈好先把702.3万元存账上,其余过了月底存”。“曹部”即亚泰财务部长曹某,“建春”系时任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王某2。该记载与王某2009年3月13日、14日分两次将702.3万元由刘某4账户转到亚泰公司账户的行为相符,该记载也说明银行和亚泰公司对1000万元资金的去向或暂时使用情况事前进行了沟通,王某使用该资金完成银行任务是得到银行和亚泰公司同意的。(3)本院原二审期间,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3月份亚泰公司集资时,其同意王某提出的帮助银行完成任务的要求,具体什么任务没有明确。亚泰公司财务人员收到了王某给付的4000余元利息,但不清楚是原存单利息还是集资款利息。(4)一审法院在原审期间曾经对曹某进行调查,曹某也证实其公司财务人员刘某1收到了4000多元的利息,但不知道是什么利息。一审、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王某2与曹某两次谈话录音也证实了该事实。(5)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中,2009年3月份亚泰公司集资时,有包括刘某2、石某在内15人提交了20张银行存单,集资人存单利息共计仅有163.23元。而一审认定4100元属于集资人存单利息,缺少客观证据支持。(6)在案证据并证实,亚泰公司与青州工商银行有较深的历史渊源,工行对亚泰的发展给予了较大的支持和帮助。综合以上事实、证据,并考虑到当时银行系统普遍存在对内考核存款、理财任务的现实,不排除亚泰公司概括同意青州支行暂时使用集资款帮助完成相关任务考核指标的可能性,也不能确定王某个人占有了该笔理财收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私自挪用亚泰公司集资款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个人获取收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用以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定罪证据不充分。故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该起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330万资金属于亚泰公司与王某个人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挪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亚泰公司委托工商银行青州支行将该公司33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至个人账户暂存,由王某代表银行接收该现金支票并存入了其控制的刘瑞华个人账户。王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存款性质属于工商银行青州支行管理的客户资金,系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王某利用保管亚泰公司330万元存款的便利,先后两次挪用该款购买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取收益393.29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使用该笔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得到了亚泰公司或者银行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理财收益已交给了亚泰公司人员。王某擅自挪用该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涉案数额错误,不应对重复的使用同一笔资金累计计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虽然两次挪用亚泰公司暂存其个人账户的330万元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但使用的是同一款项、购买同种理财产品,且系连续使用,其行为对象仅仅是该330万元存款,并非挪用的不同笔资金,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累计计算的情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王某的犯罪数额为330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本案审判过程中,立案、开庭审理、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银行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刑罚。鉴于上诉人王某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挪用公款共计2560万元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挪用公款犯罪数额33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本案的原判刑罚已经是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故应当判决维持原判的定性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定性和量刑;追缴挪用公款所产生收益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德志

  审判员杨金华

  审判员朱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雅涵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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