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增资协议的解除影响的应当是标的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公司是独立、合法存在的法人主体,如果标的公司的增资决议已经经过公示并且已经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任何股东均不可依据增资协议已经解除而主张免除自己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除此以外,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如果增资溢价款已经计入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应当遵守前述规则,股东不得主张返还并且不得主张将其作为对标的公司出资款。
基本案情
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806万元,股东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各持股92.737%、6.537%和0.726%。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利华4.249%、冯彩珍0.472%。该协议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公司治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币合计5亿元,按照约定比例,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而后,青海碱业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8月28日止,青海碱业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71117.5023万元),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因浙江玻璃等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新湖集团未能享受到《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新湖集团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继续履行出资40460万元的义务,并要求浙江玻璃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董利华、冯彩珍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浙江玻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40460万元,并向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
2010年6月4日,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新湖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40460万元出资义务中的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新湖集团于2010年9月26日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寄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裁判理由
本案件经过浙江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浙江玻璃是否根本违约,新湖集团是否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协议,如果增资扩股协议已经解除,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如果不能返还,能否将其视为对剩余出资义务的履行款?
对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湖集团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新湖集团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一条1.1款约定,新湖集团同意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人民币90460万元一次性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第六条6.2款约定,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享有知情权、未经其书面同意股权不被稀释的权利、以及其他少数股东通常应享有的权利。6.3款约定,青海碱业的相关重大决策须经新湖集团委派的董事批准。6.6款约定,协议生效后,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拥有财务知情权以及财务监督权。以上事实表明,新湖集团增资后已成为青海碱业的第二大股东,其要求参与青海碱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务决策,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未经书面同意股权不被稀释的权利、财务知情权以及财务监督权等等。第二,新湖集团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投资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其投资盈利目的而言,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只是投资行为的一种表象,仅具有登记上的意义,其数亿资金投入青海碱业的主要目的是期望通过青海碱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实现盈利,达到资本增值的效果,而不仅仅是支付出资款以获得股权的简单交换行为。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新湖集团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已经落空,作为双方合同关系基础的信赖关系也已消失,结合浙江玻璃违约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后果,应认定新湖集团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享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权。
关于《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的返还问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均已明确《增资协议》已解除,但新湖集团缴付的336884976.8元增资溢价款已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2万元,尚有131992676.8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新湖集团持有35%的股权已在青海碱业的股东名册及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其认缴的29510.77万元出资额未完全缴纳,尚缺131992676.8元应予补足,判令新湖集团将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异议人新湖集团主张增资溢价款336884976.8元可视为对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上述已生效判决相左,不予支持。协力评析
本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系增资纠纷与股东权益纠纷的竞合。在增资纠纷中,一方违约,导致增资目的根本上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增资协议,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增资协议的解除影响的应当是标的公司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公司是独立、合法存在的法人主体,如果标的公司的增资决议已经经过公示并且已经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任何股东均不可依据增资协议已经解除而主张免除自己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
除此之外,如果增资溢价款已经计入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则股东不可主张返还。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刊载的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第二项载明,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第二,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综上所述,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如果增资溢价款已经计入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应当遵守前述规则,股东不得主张返还并且不得主张将其作为对标的公司出资款。
来源:协力金融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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