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司法应予规制。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的形成程序要求,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为两位自然人,其中朱某持股65%、王某持股35%。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生效;但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能生效。经营中,两股东产生矛盾,甲公司从2009年开始未再召开过股东会。2010年,王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关于公司解散的条件之一即股东会机制有无失灵的问题,各方产生争议。王某认为,公司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而甲公司、朱某则认为,根据章程规定,除增资、解散等重大事项外,一般事项的决议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生效;公司仅有两位股东,朱某持股65%,所代表的表决权已超过二分之一,故即使某不参加股东会,不作出任何表决,也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运作,另一股东仍可以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鉴于两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两股东之间不会形成有效对抗,股东矛盾并未引发公司决策机制失灵。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进而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就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朱某虽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但其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依法行使股东权,其意志无法仍无法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其直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事实,法院判决解散甲公司。
【案例意义】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天然地对公司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一旦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这种影响便具有决定性。这也使得控股股东常常基于自身的优势而对小股东的权利不重视甚至漠视。股东会会议中绝对地否定、忽视小股东的观点,甚至不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也并不罕见。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对于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就对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则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3)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且,股东会不仅是单纯的表决平台,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股东会上的辩论、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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